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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武汉世纪星翻译有限公司与武汉爱信热能系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世纪星翻译有限公司,武汉爱信热能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世纪星翻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号嘉园大厦****号。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爱信热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石牌岭***号**栋。法定代表人:王爱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秀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世纪星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翻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爱信热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信热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世纪星翻译公司、爱信热能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联系翻译事宜,世纪星翻译公司于3月10日为爱信热能公司翻译了文稿后,于当日将载明为“请将翻译费2000元×150元/1000字=300元存入建行”的电子邮件传给了爱信热能公司,3月24日爱信热能公司给世纪星翻译公司发了一份电子邮件,载明“因该项目还有一些认可资料送审图纸等需翻译,老总想一起打包翻译,资料和送审图纸做好后再发给您们翻译,然后一起结算”。后爱信热能公司又有些资料要求世纪星翻译公司翻译,世纪星翻译公司分别于4月16日、4月16日、4月20日为爱信热能公司翻译了文稿。嗣后,世纪星翻译公司要求爱信热能公司按328227字数、每千字150元计算未果。2015年7月7日,世纪星翻译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了黄易学等六人,转让款为3.2万元,黄易学作为受让人代表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世纪星翻译公司将转让事宜通知了爱信热能公司。同年7月13日,黄易学等人在催款过程中与爱信热能公司发生了冲突,经梅苑派出所调解,黄易学与爱信热能公司代理人邱峰达成调解协议:邱峰一次性支付黄易学翻译费2万元,以此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经济上的纠纷。当日黄易学收到爱信热能公司代理人邱峰给付的2万元。同年7月14日,甲方黄易学又与乙方世纪星翻译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返还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人身受到爱信热能公司攻击和威胁,无力行使全部债权,也未能阻止爱信热能公司对乙方的冯老师的伤害,因此返还乙方债权;在梅苑派出所内所签2万元收款协议,是在担心己方和乙方再次遭受人身攻击的情况下违心签订的,非常不公平。世纪星翻译公司收到黄易学给付的翻译费2万元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爱信热能公司补付剩余的翻译费292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世纪星翻译公司、爱信热能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世纪星翻译公司为爱信热能公司提供四次翻译服务事实成立,但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结算依据,导致双方产生纠纷。世纪星翻译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黄易学等人后,世纪星翻译公司债权消灭。黄易学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其与爱信热能公司发生冲突后在派出所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予以认定,黄易学收到爱信热能公司给付的翻译费2万元后,其与爱信热能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黄易学无权再转让其债权给世纪星翻译公司,其转让行为无效,故世纪星翻译公司的主张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武汉世纪星翻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武汉世纪星翻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世纪星翻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爱信热能公司向其补付翻译费29234元。其上诉事实与理由:1、黄易学与邱峰签订的调解协议是爱信热能公司以胁迫手段使黄易学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且内容显失公平,应属无效。2、邱峰并不是爱信热能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原审法院根据黄易学收到邱峰支付的20000元认定黄易学与爱信热能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爱信热能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翻译件为通用文件,有现成的翻译文本,且双方对翻译价格并无合意;2、世纪星翻译公司已将债权转移给黄易学,因催款发生冲突后,黄易学在公安机关就本案翻译费达成调解协议,爱信热能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3、世纪星翻译公司认为调解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世纪星翻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黄易学后,黄易学即有权对爱信热能公司处分自己享有的权利。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黄易学与爱信热能公司的代理人邱峰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就本案所涉翻译费用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系黄易学的真实意思表示,随后邱峰向黄易学支付了翻译费20000元,黄易学向邱峰出具了收条,说明黄易学已认可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至此,黄易学对爱信热能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世纪星翻译公司上诉称黄易学受胁迫签订的调解协议且内容显失公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世纪星翻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即使黄易学对调解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也应由黄易学本人提出,世纪星翻译公司无权提出上述调解协议无效。鉴于黄易学对爱信热能公司享有的债权已消灭,故黄易学无权将此债权再次转让给世纪星翻译公司。至于世纪星翻译公司上诉称邱峰不是爱信热能公司的合法代理人问题。本案中爱信热能公司虽然未提交向邱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在调解协议上盖章确认,但爱信热能公司在一审中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持异议,并表示爱信热能公司与黄易学的翻译费纠纷已全部了结,二审中爱信热能公司对邱峰的代理行为又明确表示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世纪星翻译公司上诉称邱峰并非爱信热能公司合法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世纪星翻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武汉世纪星翻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