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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冈州钢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明华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肖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冈州钢铁有限公司,江门市明华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肖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98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冈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方钧泽,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明华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肖景明。被告肖景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冈州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明华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肖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斯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华公司、肖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明华公司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明华公司供应钢材,但被告明华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明华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明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59240.87元,并承诺分期支付,否则需向原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时被告肖景明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之后被告仍无按约履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明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39240.87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至被告明华公司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日(4个月)的利息为220708.9元;2.被告肖景明对上述被告明华公司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明华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明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肖景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复印件十份及采购单复印件六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3.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明华公司对拖欠原告货款事实进行确认,同时被告肖景明同意就上述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就逾期还款约定利息的支付。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明华公司、肖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明华公司自2013年起有贸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明华公司提供钢材。双方多次交易后,被告明华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18日,被告明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明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59240.87元,并承诺如下还款方案“1、上述货款分七期支付,第一期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总金额的15%;2、第二至第六期分别于2016年2月、3月、4月、5月、6月每月20-26号前支付总金额的15%;3、第七期的10%于2016年7月26日前支付完毕。4、如果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的,江门市明华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则承诺按照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向佛山市顺德区冈州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为止”。被告肖景明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签订该计划书后,被告明华公司只支付了20000元。原告遂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被告明华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6日,为自然人独自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肖景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华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多次向被告明华公司提供钢材,被告明华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明华公司及肖景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货款1859240.87元并承诺分期支付,并由被告肖景明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但两被告之后只支付了2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明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39240.87元及相应利息且被告肖景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3%计算。本院认为,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虽案涉所欠货款是截至2015年10月31日,但货款是分期偿还的,而第一期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1月15日,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前没有按照计划支付货款的15%,故从次日起视为违约,故利息应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为宜。而月利率3%为被告自愿承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理。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16日起以未还货款1839240.8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明华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冈州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9240.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39240.87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肖景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冈州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39.8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冈州钢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明华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肖景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伟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