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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波阳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440**号小客车路经本市八一大桥南匝道路段时,越过路中心双黄线与对面廖某某正常驾驶的赣A17W**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所采血样检验,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12.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廖某某谅解。另据本院委托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反馈,被告人张某某此前表现尚好,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视听资料、身份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希望被告人张某某能以此为戒,痛改前非,积极改造,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