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桂香与陈梦琴、黄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梦琴,杨桂香,黄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梦琴。委托代理人:黄海宸。委托代理人:罗晓丽,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香。委托代理人:魏平,湖北梦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平。上诉人陈梦琴为与被上诉人杨桂香、黄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5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宸、罗晓丽,被上诉人杨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桂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黄金平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每次50,000元,黄金平分别出具书面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利息按季支付。后黄金平每次支付利息时,都重新出具借条,收回原借条。2015年4月后,黄金平再未支付借款及利息。另悉,黄金平和陈梦琴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17日登记离婚。经杨桂香多次催要,黄金平仍然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桂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金平、陈梦琴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案件诉讼费由黄金平、陈梦琴承担。黄金平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其向杨桂香借款属实,借款是分两次进行的,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3%,按季支付。2014年1月份月息约定为4%。2013年、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前一共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2,000元。此后因自己的问题,就没有还款了,故杨桂香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陈梦琴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其与黄金平之前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17日双方已登记离婚。但实际上从2011年开始,双方就分居了,对黄金平的债务是不知情的,也无能力偿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桂香、黄金平及陈梦琴系邻里关系,黄金平因工程资金周转不灵,分两次向杨桂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于2015年4月13日写下借条“今借到街坊杨桂香大姐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元)不得违期一天,如有延期一天,罚违约金5%的按天计算”及2015年6月8日写下借条“今借到街坊杨桂香经理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元)。”黄金平称其已支付人民币62,000元,且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其与陈梦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双方对债务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杨桂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另查明:黄金平与陈梦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黄金平向杨桂香借款属实,且所签订的书面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黄金平未有证据表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该借款合同成立,对杨桂香要求黄金平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金平陈述已还款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关于该债务是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由于黄金平向法院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只是对黄金平及陈梦琴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不对抗第三人,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金平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黄金平个人债务,故黄金平的抗辩理由不予成立。关于利息问题,虽杨桂香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规定,杨桂香、黄金平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杨桂香催告不还的,杨桂香要求黄金平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于杨桂香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黄金平、陈梦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杨桂香人民币100,000元整;二、黄金平、陈梦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杨桂香利息损失(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和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杨桂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930元,由黄金平、陈梦琴共同负担。宣判后,陈梦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贷合同未生效,黄金平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杨桂香对借款的来源、借款是否交付、收款凭证等合同订立和生效的重要事实未予以举证证明,借款合同明显未生效。二、借款系公司债务,黄金平不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还款义务。黄金平作为武汉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借款用于公司的工程项目,系职务行为。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梦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审法院查封、冻结、扣押陈梦琴银行卡中的资金,系公司从事经营的资金,不是其个人财产,应裁定解除。五、杨桂香涉嫌恶意举债或者虚构债务,与黄金平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杨桂香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桂香承担。杨桂香答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梦琴有关借款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本案借条系黄金平以自然人身份出具,债权人杨桂香对武汉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毫不知情;三、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和2014年1月,均发生于黄金平与陈梦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及其两个儿子全家都在共同从事装饰工程,黄金平借款用于工作,最终目的就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陈梦琴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上诉理由,其关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四、黄金平与陈梦琴在本案中存在非常明显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故对于陈梦琴要求解除保全银行资金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五、陈梦琴有关杨桂香与黄金平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是恶意中伤,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黄金平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陈桂香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申请书及三组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武汉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息,拟证明黄金平是该公司股东,在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是公司债务;证据二,银行交易清单、收据、承包合同等,拟证明原审法院查封、冻结账户内的财产是上诉人陈梦琴的个人财产;证据三,离婚前协议、房屋产权证、借条、还款合同、还款记录、证人证言、身份信息,出租合同等,拟证明离婚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梦琴有正常生活收入来源。杨桂香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一审已经存在、且有条件可以搜集到的证据,现在二审提交应不属于新证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梦琴提交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申请中的证人证言及其它三组证据即不属于一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也不是一审庭审后新出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对证人证言及三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陈梦琴的上诉理由及杨桂香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应为:一、黄金平与杨桂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二、该笔借款是公司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三、黄金平与杨桂香是否涉嫌恶意举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原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否不当?一、黄金平与杨桂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二审中,陈梦琴主张杨桂香仅提供了借条,未对出借款来源、借款是否支付、收款凭证等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借款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虽黄金平二审未出庭,但其作为借款人在一审开庭时对该笔债务无异议且未提出任何抗辩,陈梦琴就此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黄金平向杨桂香借款100,0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该笔借款是公司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黄金平与陈梦琴虽于2015年7月17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但该笔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陈梦琴主张该笔债务系黄金平所经营的武汉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但黄金平向杨桂香出具的借条上既无该公司的印章,借条内容中也未注明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系公司债务。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另陈梦琴提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没有共同举债合意的主张,因没有提出充分、客观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也不予采纳。三、黄金平与杨桂香是否涉嫌恶意举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原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否不当?本院认为,陈梦琴提出黄金平与杨桂香涉嫌恶意举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而杨桂香作为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依法申请对陈梦琴名下的个人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扣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采取的保全措施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陈梦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军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潘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