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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叶少林与柯观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少林,柯观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02号原告叶少林,男,汉族,1980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郭传柏,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观权,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韩鹰,广东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少林与被告柯观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493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一、二、三事项无争议:一、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方木等产品。二、合同标的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情况:均已交付给被告。三、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尚欠204935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观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少林支付货款204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7元,由被告柯观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