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友珏、孙永忠与王建亮、严金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友珏,孙永忠,王建亮,严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异7号申请异议人(案外人)张友珏,射阳县××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申请异议人(案外人)孙永忠,射阳县××开发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建亮,居民。被执行人严金根,射阳县××开发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王建亮与严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异议人张友珏、孙永忠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异议人张友珏、孙永忠、被申请人王建亮、被执行人严金根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异议人张友珏、孙永忠称,2015年4月1日,严金根因借张明光的借款已到期需归还,向我们请求转让其在射阳港经济区的融资款100000元,我们碍于面子只好答应,并签订了融资款转让协议,约定将该款本息计132575元转让给我们。申请异议人孙永忠应严金根要求向张明光银行转帐107000元,余款以现金形式向严金根支付,严金根出具了收条,张明光将原质押的融资收据交付给了我们。现该融资款被贵院冻结止付,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申请异议人所有的在射阳港经济区的署名为严金根的100000元融资款的冻结,中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被申请人王建亮称,孙永忠向张明光银行转帐107000元是事实,但不能说明这个款项就是严金根转让给张友珏、孙永忠的融资款。在法院查封的七个月时间内,严金根、张友珏、孙永忠均未向射阳港经济区提出过异议,我认为他们之间的协议不是真实的,故申请异议人的申请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本院以(2015)射黄民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严金根向王建亮支付借款本金14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王建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对严金根所有的在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财税与审计局的融资款100000元予以冻结。听证中,张友珏、孙永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严金根与张友珏、孙永中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融资款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本人(严金根)2012年12月28日,在射阳港经济区融资100000元,融资据号码000××××7331,于2015年4月1日自愿转让给孙永忠、张友珏,由他们二人各出资本金、利息的50%,本息计132575元,并于当日一次性与我结清,今后该融资款的本息所有权归孙永忠、张友珏所有,并同意由二人直接与射阳港经济区结算。2、严金根出具给张友珏、孙永忠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张友珏、孙永忠融资款本息132575元。3、陆玉宝、徐红军、刘建玲等人书面证词一份,内容为融资款转让和融资款计算利息的事实。4、银行转帐凭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1日孙永忠从银行转帐给张明光107000元的事实。王建亮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孙永忠从银行转帐给张明光107000元系因严金根欠我300000元,而用于归还此笔欠款的,不能证实与融资款转让有关联。同时,严金根如需资金还款,完全可以即时兑现融资款用于还款,再作转让手续从两申请异议人处取得资金,违背常理。听证中,申请异议人张友珏、孙永忠陈述,该融资款由本人凭据、身份证及射阳港经济区管委会财税与审计局领导批准,即能兑付现金。该融资款转让协议签订后未通知射阳县经济区管委会财税与审计局。本院认为,严金根应向王建亮支付借款本金145000元有本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严金根所有的在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财税与审计局的融资款100000元。现申请异议人提供融资款转让协议、射阳港经济区管委会财税与审计局融资款利息支付凭据、严金根立具的收条和陆玉宝、徐红军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以证实该融资款已于2015年4月1日由严金根转让给申请异议人张友珏、孙永忠,且双方交付完毕。上述证据尚不能证实申请异议人主张的转让事实;同时因严金根将在债务人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财税与审计局的债权转让给张友珏、孙永忠时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不发生效力;且未能及时变更融资债权人主体,因此申请异议人主张的该融资款属其所有,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异议人张友珏、孙永忠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昌龙审 判 员 王 樵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