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邓光裕与广东丹霞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光裕,广东丹霞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光裕,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温南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丹霞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法定代表人:曹之舫,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邓光裕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丹霞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霞生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光裕申请再审称:(一)丹霞生物公司雇请邓光裕干活,都是丹霞生物公司组织领导、现场指挥施工、监督质量、验收签单才结算报酬。人工河、假山的定位、设计、造型、选材、用料等,都是丹霞生物公司所为,邓光裕并非独立工作。二审判决认定邓光裕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假山约三四层楼高,没有搭排山,毫无安全措施。邓光裕多次要求丹霞生物公司提供搭排山的竹木材料被拒。丹霞生物公司现场指挥监督不力导致邓光裕受伤,故应由丹霞生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邓光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邓光裕与丹霞生物公司口头约定由邓光裕完成该公司的假山堆砌等工作,报酬按日结算。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问题。邓光裕的报酬高于其他共同施工人员,属于主要施工人,其对假山堆砌等工作也较为专业。因此,邓光裕对施工现场的作业安全理应尽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邓光裕主张其多次要求丹霞生物公司提供搭排山的竹木材料被拒,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邓光裕要求丹霞生物公司对其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邓光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光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宏审 判 员 陈志坚代理审判员 金锦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水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