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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执3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文刚与陈之桃买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刚,陈之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3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文刚,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陈之桃,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受理李文刚与陈之桃买卖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皖1102执361号的裁定,查封了陈之桃的银行账户,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之桃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 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