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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班华芬、朱应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班华芬,朱应志,班云霞,李国强,朱应伟,卢锦锋,朱胤臣,百色中加铁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329号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仁涛,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班华芬。被告朱应志。委托代理人周于飞,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仁创,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实习律师。被告班云霞。被告李国强。被告朱应伟。被告卢锦锋。被告朱胤臣,系百色市右江区全友家私城业主。被告百色中加铁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一路A座61号。法定代表人班华芬,公司董事长。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班华芬、朱应志、班云霞、李国强、朱应伟、卢锦锋、朱胤臣、百色中加铁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铁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永峰、人民陪审员李学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旗、黄仁涛,被告朱应志的委托代理人周于飞、陈仁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华芬、班云霞、李国强、朱应伟、卢锦锋、朱胤臣、中加铁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班华芬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与金融机构在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签订的多个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7日,被告班华芬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小贷公司)签订《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关合同,被告朱应志、班云霞将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恒升水岸花园B幢3单元C203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0号)、D201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7号)、E202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3号)、B幢4单元A203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5号)、B202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1号)、C201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4号)共6套商品房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朱应志、班云霞、李国强、朱应伟、卢锦锋、百色市右江区全友家私城、中加铁建公司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当日金通小贷公司向被告班华芬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2月27日,该借款到期,因被告班华芬未能按时偿还本息,2015年7月7日,金通小贷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5年7月19日前代偿该笔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03.144万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向金通小贷公司代偿了该笔贷款,原告代偿后各被告均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班华芬向原告偿还代偿款6031440元;2、判令被告班华芬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3144元;3、判令被告班华芬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78600元;4、判令被告班华芬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9131.84元;5、判令被告朱应志、班云霞、李国强、朱应伟、卢锦锋、朱胤臣、中加铁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对朱应志、班云霞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恒升水岸花园B幢3单元C203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0号)、D201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7号)、E202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3号)、B幢4单元A203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5号)、B202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1号)、C201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全体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和主体资格情况;2、《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班华芬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班华芬向金通小贷公司贷款500万元及贷款已发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清单及权利凭证,证明被告朱应志、班云霞自愿用其房产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朱应志、班云霞、李国强、朱应伟、卢锦锋、朱胤臣、中加铁建公司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6、《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班华芬向金通小贷公司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代偿通知书,证明金通小贷公司要求原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事实;8、代偿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金通小贷公司该笔贷款本息的事实;9、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和依据。被告朱应志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本金500万元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担保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担保费之和已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不应支持;3、对于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收费依据及收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朱应志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班华芬、班云霞、李国强、朱应伟、卢锦锋、朱胤臣、中加铁建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本案被告班华芬、班云霞、李国强、朱应伟、卢锦锋、朱胤臣、中加铁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已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应志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百色市右江区全友家私城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朱胤臣,于2014年11月20日被工商登记部门注销,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将本案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全友家私城变更为朱胤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班华芬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朱应志、班云霞、李国强、朱应伟、卢锦锋、朱胤臣、中加铁建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与被告朱应志、班云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被告班华芬取得金通小贷公司发放的借款50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被告班华芬向金通小贷公司偿付了借款本息6031440元的义务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及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班华芬追偿,被告班华芬未能及时归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担保费是否属于高额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2、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是否由被告承担。关于本案违约金及担保费承担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担保费按月费率2.53‰计,违约责任为被告班华芬未按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偿的,可要求被告按代偿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约定上述违约金、担保费及计算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这些费用实为借款利息及罚息,其总和已经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违约金、担保费的计算,应以代偿款6031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代偿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朱应志、班云霞、李国强、朱应伟、卢锦锋、百色市右江区全友家私城、中加铁建公司自愿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信用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应对原告为被告班华芬支付的保证代偿借款本息、违约金、担保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全友家私城已被注销主体消灭,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实际经营业主朱胤臣承担,故本案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朱胤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应志、班云霞将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恒升水岸花园B幢3单元C203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0号)、D201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7号)、E202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3号)、B幢4单元A203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5号)、B202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1号)、C201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4号)商品房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均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在被告班华芬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其设定抵押的上述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案合同虽有约定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但并未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的收取标准,且原告提供的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和收费发票,其内容只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意思,被告并未参与确认,而律师费并非本案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是否委托律师,仅仅产生于当事人的个人需要,并非法定或约定的强制要求,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充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班华芬、班云霞、李国强、朱应伟、卢锦锋、朱胤臣、中加铁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班华芬偿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31440元及违约金、担保费(违约金、担保费计算,以代偿款6031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计付);二、被告朱应志、班云霞、李国强、朱应伟、卢锦锋、朱胤臣、百色中加铁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班华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班华芬追偿;三、被告班华芬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应志、班云霞提供抵押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恒升水岸花园B幢3单元C203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0号)、D201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7号)、E202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3号)、B幢4单元A203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5号)、B202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1号)、C201号(桂百房预百字第00010864号)商品房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6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班华芬、朱应志、班云霞、李国强、朱应伟、卢锦锋、朱胤臣、百色中加铁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审 判 长  何 江审 判 员  陈永峰人民陪审员  李学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兴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