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锡琴与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锡琴,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赵锡祥,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房管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04行初7号原告赵锡琴。委托代理人王顺,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亮,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第三人赵锡祥。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号。法定代表人王亚楠,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谢桂荣,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房管站管理组长。原告赵锡琴不服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锡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亮,第三人赵锡祥,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锡琴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0日两次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递交申请书,要求将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宜宾东里6-3-408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与赵锡祥。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11月11日作出《通知书》,告知原告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故起诉要求撤销上述《通知书》,并要求判令被告将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宜宾东里6-3-408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与赵锡祥。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对涉诉事项具有法定职权。2.《公有住房变更承租权申请书》两份;被告用以证明:证明2015年11月9日、11月10日原告两次提出申请,应当以日期在后的申请为准。3.《通知书》;被告用以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提申请作出书面答复。4.EMS邮寄凭证;被告用以证明:证明被告将书面答复送达原告。5.《天津市直管公有住房置换单》、《房屋交付确认书》;被告用以证明:证明涉诉房屋原承租人赵明芝生前已经将房屋使用权过户给第三人赵锡祥。6.《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被告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涉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原告赵锡琴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赵锡祥系兄妹关系,涉诉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宜宾东里6-3-408号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二人之父赵明芝,赵明芝于2012年12月去世。2011年12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房管站将该房屋承租权转移至赵锡祥名下。原告认为上述行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故要求被告将该公产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与赵锡祥,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故成讼。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制作的《通知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赵锡祥述称,原告不孝顺父亲,父亲万般无奈作出决定,房屋是父亲咨询法律人士之后决定由赵锡祥继续承租。第三人赵锡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明芝手书声明;第三人赵锡祥用以证明:证明赵明芝生前自愿将涉诉房屋承租权给赵锡祥。2.赵锡祥《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三人赵锡祥用以证明:证明赵锡祥2011年3月30日由宜宾西里1-6-95号迁至现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宜宾东里6-3-403号。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房管站述称,涉诉公产房屋承租权从原承租人赵明芝名下置换至第三人赵锡祥名下是通过正常的津房置换手续。原告诉请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公产房不允许有两个承租人,服从法院判决。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赵锡祥、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房管站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置换程序有异议,当时公有住房承租权置换需要提供五项要件材料,被告只提供两份,不符合法定程序,《房屋交付确认书》交付方、接收方系同一人签字,且无原告本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原告认为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被告认为涉诉公产房屋承租权由赵明芝转至赵锡祥是合法的,但事实却相反,故被告作出的《通知书》也为不正确的。对第三人赵锡祥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房管站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房屋交付确认书》合法;对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赵锡祥迁移户籍就是为了承租涉诉房屋。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赵锡祥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赵锡祥提交本院的证据均能说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锡琴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0日两次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递交《承租权变更申请书》,均要求将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宜宾东里6-3-408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与第三人赵锡祥。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11月11日依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作出《通知书》,告知原告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负有管理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法定职责。被告针对原告要求将涉诉房屋承租权人变更为原告及第三人赵锡祥的申请,依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作出《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锡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锡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酒 源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赵淳峰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时振铎附:2016津01**行初7号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