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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杭州荣恒物流有限公司与边金良、冷明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荣恒物流有限公司,边金良,冷明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812号原告杭州荣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桥。委托代理人曹钢,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明皓,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边金良。委托代理人吴建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明宋。原告杭州荣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恒公司)与被告边金良、冷明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钢、丁明皓,被告边金良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明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恒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边金良签订《车辆挂靠协议》1份,约定被告边金良将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边金良签订《杭州荣恒物流市场场地承包经营与管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杭州物流市场园区西库房1套承包给被告边金良经营、开展物流业务;被告边金良应及时赔付货损或交通事故赔款,当以原告资金先行代付时,自接到原告通知7日内必须全额归还原告;在经营中发生一切债权债务、交通、工伤等事故均由被告边金良自负等内容。2013年12月22日,被告边金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冷明宋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边金良将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转让给被告冷明宋。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冷明宋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娄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法院判决,冷明宋应赔偿损失527106.5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139元,而原告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据此支付了赔偿款和诉讼费共计541316.57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边金良赔偿原告代付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41316.5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冷明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边金良辩称,原告有权向被告冷明宋追偿,但不能要求被告边金良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边金良之间对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承担责任问题,已经在生效判决中予以了确认,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杭州荣恒物流市场场地承包经营与管理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边金良于2012年7月10日起,承包原告库房开展物流业务,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赔付交通事故等事项的事实;2.《车辆挂靠协议》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边金良将浙A×××××号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被告边金良系实际车主的事实;3.《转让协议》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边金良将浙A×××××号车辆转让给被告冷明宋,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4.(2015)杭萧民初字第XX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经判决认定,原告对被告冷明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及案涉车辆系被告边金良挂靠于原告处后转让给被告冷明宋的事实;5.《萧山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2份,欲证明原告履行生效判决支付了相应赔偿款与诉讼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边金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边金良承包货运专线与交通事故并无必然的联系;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转让后,原告与被告边金良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已经不存在,且该车辆挂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诉讼费不能作为追偿的对象。被告冷明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荣恒公司(甲方)与边金良(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1份,约定:为了更好地保证市场车辆管理,现乙方将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过户到甲方名下,此车辆产权、使用权仍归乙方所有,与甲方仅属于挂靠关系等内容。2012年9月18日,荣恒公司(甲方)与边金良(乙方)签订《杭州荣恒物流公司场地承包经营与管理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杭州荣恒物流市场园区西库房1套承包给乙方经营西安、宝鸡专线开展物流业务;经营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转包、转让库房及倒卖运营线路经营权,乙方如确实需要转包或转让的,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甲方并可收取转让费10%—15%金额作为管理费;乙方应及时赔付货损或交通事故赔款,当以甲方的资金先行代付货损赔偿款和其他损失时,自接到甲方通知书七日内必须全额归还甲方等内容。2013年12月22日,边金良与冷明宋签订《转让协议》1份,载明:荣恒物流西安专线边金良将车号为浙A×××××汽车一辆作价18000元转让给冷明宋今后该车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冷明宋承担,边金良概不负责,边金良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内容。2014年10月18日,冷明宋驾驶浙A×××××号车辆与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娄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无法查清,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娄某某的继承人凌杏梅等五人对荣恒公司、冷明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区支公司、边金良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2015)杭萧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凌杏梅、娄炳训、许爱花、娄伟伟、娄玲云因亲属娄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08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800元)];冷明宋赔偿凌杏梅、娄炳训、许爱花、娄伟伟、娄玲云因亲属娄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77106.57元(余款721383.21元×80%),已赔偿50000元,尚应赔偿527106.57元;荣恒公司对冷明宋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凌杏梅、娄炳训、许爱花、娄伟伟、娄玲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4元,减半交纳6302元(已批准缓交),凌杏梅、娄炳训、许爱花、娄伟伟、娄玲云负担1163元;冷明宋负担5139元,荣恒公司对冷明宋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因荣恒公司提起上诉,经(2015)浙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1元,由荣恒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荣恒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和受理费共计532245.47元。本院认为,荣恒公司与边金良签订的《杭州荣恒物流市场场地承包经营与管理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边金良在未经得荣恒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挂靠车辆私下转让给了冷明宋,并导致荣恒公司垫付交通事故的赔偿款527106.57元,边金良应根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荣恒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荣恒公司支付的诉讼费用不属于合理损失,故边金良无需承担。本案中荣恒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向边金良和冷明宋主张权利,由于荣恒公司与冷明宋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荣恒公司要求冷明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15)杭萧民初字第XX号和(2015)浙杭民终字第XXXX号案件处理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荣恒公司、边金良及冷明宋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时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而本案中荣恒公司是基于与边金良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主张违约责任,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对边金良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金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荣恒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27106.5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荣恒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3元,由原告杭州荣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2元,被告边金良负担9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