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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丰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丰伟(绰号大嘴),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山东省惠民县。2007年1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0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丰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李丰伟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三路徐家家园,向薛某、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2、2015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李丰伟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星辰商务宾馆213房间,向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3、2015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李丰伟在滨州市滨城区河务局宿舍3号楼1单元2楼中户,向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4、2015年9月17日中午,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丰伟租住的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七路棉麻厂宿舍院内的幸福宾馆102房间内查获冰毒12包,净重7.08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丰伟供述、证人薛某、刘某甲、纪某、牛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丰伟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7.0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丰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丰伟辩解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其没有贩卖,只是帮忙送货且没有收取货款;2、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其中钱包内的6包是买来自己吸食,手提包内的6包是一个叫阿超的人的;3、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牛某,并提供阿超的线索,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李丰伟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三路徐家家园,向薛某、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刘某甲证言,2015年六七月份,其和薛某想吸冰毒,其通过纪某知道了“大嘴”的电话号码,经联系后,其和薛某到黄河五路渤海十三路徐家家园见到“大嘴”,“大嘴”给了薛某一包冰毒,薛某给“大嘴”钱,后二人将冰毒吸食了。②薛某证言,2015年7月份,其和刘某甲想吸冰毒。刘某甲打电话联系后,拉着其到黄河五路渤海十三路徐家家园见面,其和刘某甲一看是“大嘴”,其给了大嘴钱后,他给了大约0.8克冰毒。③纪某证言,2015年七八月份,刘某甲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认识卖冰毒的,其想起在李明明处和李丰伟聊天的时候,其听李丰伟说话的意思是卖冰毒。其就将李丰伟(“大嘴”)电话号码发给刘某甲。他俩怎么联系的其不知道。后来李丰伟还给其打电话问其要不要冰毒。(2)辨认笔录,载明刘某甲、薛某、纪某辨认被告人李丰伟;被告人李丰伟辨认薛某、阿超;纪某辨认刘某甲的情况。(3)被告人李丰伟供述,2015年7月份,其正在黄河五路徐家家园,给薛龙龙和刘某甲送过冰毒,其在电话里告诉他们冰毒的地点,其在楼道里看到他们将冰毒拿走了。2、2015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李丰伟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星辰商务宾馆213房间,向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郑某证言,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其和薛某在黄河七路渤海八路星辰商务宾馆213房间内想吸食冰毒,其给“大嘴”打电话让他送200元的冰毒,“大嘴”给了约0.3克冰毒,其付了130元。②薛某证言,2015年8月初,其和郑某在黄河七路渤海九路星辰商务宾馆213房间,郑某给“大嘴”打电话要冰毒,后“大嘴”给二人送了约0.2克冰毒,郑某给了“大嘴”100多元钱。③于某证言,其从未让李丰伟去星辰宾馆给郑某送过冰毒。(2)辨认笔录,载明薛某、纪某辨认被告人李丰伟;被告人李丰伟辨认薛某、于某、郑某、阿超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2015年8月份,其将冰毒送到星辰商务宾馆给郑卫,当时郑卫和薛龙龙在房间,其将冰毒给郑卫后就走了。3、2015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李丰伟在滨州市滨城区河务局宿舍3号楼1单元2楼中户,向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牛某证言,在黄河二路渤海三路河务局宿舍其家中。其吸食了李丰伟带来的约1克冰毒,又让李丰伟留下一包冰毒,李丰伟说400元一包,其说次日给李丰伟钱。后其带着冰毒到刘某乙家吸食了。其在小区门口等李丰伟准备还钱时,被抓获。②刘某乙证言,2015年9月16日下午,其想吸食冰毒,便给牛某打电话,牛某拿着冰毒来其家中二人吸食。牛某说是从“大嘴”那买的。9月17日,其给牛某打电话向让他联系冰毒,被抓获。(2)辨认笔录,载明牛某辨认被告人李丰伟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其在被抓获的前几天,牛某打电话说要冰毒吸。其给了牛某2包冰毒。4、2015年9月17日中午,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丰伟租住的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七路棉麻厂宿舍院内的幸福宾馆102房间进行搜查,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及黑色钱包查获冰毒12包,净重7.08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及扣押笔录,载明在被告人李丰伟处搜查及扣押电子秤、白色晶体物质12包、手机、小塑料袋等物品的情况。(2)称量笔录,载明在被告人李丰伟处所查获得白色晶体为7.084克。(3)(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249号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在送检的李丰伟黑色钱包和棕色手提包内的十二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李丰伟供述,2015年9月17日11时左右,阿超去其所租住的幸福宾馆,其买了冰毒,放在黑色的钱包内。黑色钱包有6包冰毒。在棕色的手提包内也有6包冰毒。本案事实,另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李丰伟、证人牛某、刘某乙、薛某、郑某、刘某甲、纪某经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李丰伟归案的情况。(3)山东省惠民县(2007)惠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滨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李丰伟被判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综上,被告人李丰伟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查获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7.084克。另查,被告人李丰伟协助抓获牛某,牛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丰伟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阿超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李丰伟称其只是帮人送冰毒,没有收钱,并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纪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李丰伟贩卖毒品;证人刘某甲、薛某、郑某、牛某、刘某乙的证言均能证实与被告人李丰伟联系购买冰毒并吸食;证人于某证言证实没有让李丰伟帮忙送过毒品;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丰伟在接受讯问时接到牛某的归还购冰毒的电话,上述证据从不同层面上证实被告人李丰伟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李丰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丰伟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并在其租住处查获7.084克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丰伟称在租住处所搜查扣押的12包冰毒,其中钱包内的6包是自己吸食,另外手提包内的6包系替阿超保管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丰伟多次贩卖毒品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持有的该12包冰毒并非用于贩卖,故其辩解称自己吸食及为他人保管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贩毒数量。关于被告人李丰伟所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牛某,并将有关阿超的信息告诉公安机关,应属立功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丰伟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牛某,因吸食冰毒被行政处罚;所提供有关阿超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故被告人李丰伟的上述行为均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表现。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丰伟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社会危害降低,对被告人李丰伟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丰伟本身亦吸食毒品,所查扣的毒品计入贩毒数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丰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丰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084克,予以没收。三、扣押的冰壶1个、小塑料袋2包、电子秤1个、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