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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合献与冯稳堂、朱社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献,冯稳堂,朱社铭,王桂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31号原告:张合献,农民。被告:冯稳堂,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建国,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社铭,农民。被告:王桂云,农民。原告张合献、冯稳堂与被告朱社铭、王桂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献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朱社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朱社铭和二原告口头协商,以每方126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5个货柜的马六甲木材,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46500元的货款,被告朱社铭为二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个货柜的木材,价款127600元,未能交付剩余3个货柜的木材,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购物款218900元。被告朱社铭辩称:二原告让其预定10个货柜的木材,仅支付了5个货柜的货款,木材到港后,二原告拒绝支付剩余5个货柜的货款,责任在于二原告。被告王桂云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朱社铭出具的欠据,拟证明被告朱社铭收到了二原告支付的346500元的货款。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社铭无异议,被告王桂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社铭、王桂云为夫妻关系。被告朱社铭和原告张合献、冯稳堂于2014年口头协商,以每方126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5个货柜的马六甲木材,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46500元的货款,被告朱社铭为二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8月份,被告朱社铭向原告交付了2个货柜的木材,价款127600元,剩余3个货柜的木材未能交付,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购物款218900元。被告朱社铭主张二原告购买的是10个货柜的木材,仅支付了5个货柜的货款,原告否认,但被告朱社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朱社铭口头商定购买被告朱社铭的板材,并向被告朱社铭预付了购物款,被告朱社铭为二原告出具了收据,二原告和被告朱社铭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原告向被告朱社铭交付了货款,被告朱社铭未按约定足额提供货物,属被告朱社铭违约,被告朱社铭主张由于二原告未支付剩余5个货柜的货款,致使货物未能交付,责任在二原告,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朱社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朱社铭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朱社铭返还剩余的货款2189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桂云承担还款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社铭返还原告张合献、冯稳堂货款21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合献、冯稳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3元,减半收取2291元,由被告朱社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