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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42号原告周某,务工。被告郑某甲,务工。原告周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若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5日,生下女儿郑某乙。婚后原、被告一并外出打工,女儿自出生之后至今由外婆抚养。因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且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郑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2月15日,女儿郑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现湖丰中心幼儿园就读。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并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郑某乙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缺乏沟通并长期分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郑某乙,本院认为不宜随意改变其成长环境,故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因原、被告均系务工人员,收入不固定,本院参加公布的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酌定为每月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女儿郑某乙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周某抚养长大,被告郑某甲每月支付郑某乙的抚养费400元(从2016年4月起付至郑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75元,由被告郑某甲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若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小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