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中中法民特字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千红电器有限公司与陈桂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千红电器有限公司,陈桂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中中法民特字38号申请人:中山市千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低沙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1482893-4。法定代表人:徐建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汉楚、卢锯标,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桂林,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山市千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红公司)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517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陈桂林于2014年8月6日入职千红公司处,任冲压工,千红公司在陈桂林受伤前已为其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5年1月19日,陈桂林在工作中受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桂林此次受伤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桂林为五级伤残,并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陈桂林受伤后,千红公司以1704元/月标准计付其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816元及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千红公司于陈桂林受伤前以1960元/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其参加社会工伤保险。陈桂林已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80元(1960元/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00元(1960元/月×10个月)。后陈桂林以与千红公司协商工伤待遇未果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按4000元/月计算工伤待遇,请求千红公司支付其:一、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720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0400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0元;五、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0元;六、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98620元。陈桂林持有冲压工证,为计件工资制。其提交的《计件工资汇总》为手工记录,显示其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生产冲压配件名称、数量及单价,以此核算其2015年8月至12月的计件工资合计为22062.3元。千红公司不确认《计件工资汇总》真实性,提交《2014年8月份-2014年12月份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陈桂林确认《工资表》中2014年8月及9月工资表上的签名,但不确认表中工资构成,辩称千红公司处存有两份工资表,并由证人唐某、黄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唐某、周某陈述,他们均为千红公司的冲压工,为计件工资制,千红公司处存有两份工资表,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只是其中一份。千红公司未提交依据证明其方已向陈桂林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亦未能提交陈桂林在职期间的计件工资核算依据。仲裁委员会认为,陈桂林为计件工资制,其提交的《计件工资汇总》明确显示陈桂林生产冲压配件名称、数量及单价,与计件工资制相符,而千红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反映陈桂林与其他冲压工的工资构成均为出勤工资+加班工资+其他补贴,且同一月份的实发工资均一样,与计件工资制的计算方式不符,而千红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交陈桂林在职期间的计件工资核算依据来佐证《工资表》。又,证人唐某、周某均曾为千红公司员工,均表示千红公司处存有两份工资表,与陈桂林主张相符,而千红公司未提交依据证明已向陈桂林提供工资清单,导致陈桂林无法提交工资清单进行举证,即陈桂林不能对其主张进行举证的责任在于千红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千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该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采纳《计件工资汇总》为证,核算陈桂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412.46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176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千红公司应支付陈桂林工伤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差额共289304元;二、驳回陈桂林其余仲裁请求。申请人千红公司认为: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非一裁终局裁决,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将该案裁定为终局裁决。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偏袒劳动者一方,不当加重了用人单位责任。首先,陈桂林提交的《计件工资汇总》显示,该组证据系其私下制作的手工记录依据,并未经过公司以及相关管理人员的确认,计算标准模糊,缺乏事实依据,并不满足法定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缺乏证明力,但仲裁委员会仍将该证据作为陈桂林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明显不符合情理。其次,从陈桂林提交的《冲压车间12月份工资》、《工资单》可知,其12月份应发工资为3597元,实发工资为3429元,该证据已由陈桂林签名并按捺指模予以确认,但《计件工资汇总》显示,陈桂林自行记录12月份的工资总额为4298.7元,可见陈桂林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一般情形下,对私下单方制作并未经确认的证据应予以排除,但仲裁委员会以《计件工资汇总》作为定案依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再次,我方已提交了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支付台账,该组证据清晰显示陈桂林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情况,且2014年8月份、9月份两工资表也由陈桂林亲自签名确认,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情况。此外,陈桂林申请的两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证言不足采信。最后,陈桂林操作冲压机疏忽大意,是引发本次工伤的重要因素之一。我方已经积极配合救治及协商后续赔偿。千红公司持以上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终局裁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载明本案裁决为终局裁决,应以该裁决书确定为准,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其次,关于陈桂林的月平均工资问题。陈桂林月均工资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问题,并不属于前述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综上,千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及事由,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千红电器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517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千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楚锋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