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徽欧柏诺实业有限公司与蒋伟、安徽美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孙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伟,安徽美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孙磊,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石淑梅,孙玉敏,代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执异33号案外人:安徽欧柏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段园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昌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蒋伟,男,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安徽美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磊,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磊,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郑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石淑梅,女,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孙玉敏,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代彬,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美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孙磊、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石淑梅、孙玉敏、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欧柏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执行标的的书面异议,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徽欧柏诺实业有限公司称: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6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书误将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异议。该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双工位液压拼板机、三层热压机、高速四面刨、砂光机、多片锯、单片锯等(详见清单)设备最初系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向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融资租赁承租使用的,并已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将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至异议人,并已完成了设备交付,异议人已成为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后该融资租赁合同一直由异议人缴付租金义务,异议人已经为涉案查封设备的实际承租人。法院错误查封上述异议人财产并予以执行的行为系属不当,故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案外人安徽欧柏诺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出示证据三份: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查封财产的融资租赁情况。证据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融资租赁协议的承租方已变更为异议人。证据三,业务回单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异议人已经实际履行交付租赁费用2813405.86元。申请执行人蒋伟述称:该案涉及的执行标的系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向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融资租赁承租使用的,并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2015年7月23日异议人签署的《补充协议》实质是在恶意转移财产。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蒋伟提交证据三组。证据一组三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改制通知书》、《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频繁变更、与被执行人安徽美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异议人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三公司是关联公司。证据二组二份,《租赁物品明细表》一份、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十七份、银行承兑汇票二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查封财产是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已支付设备款5353142.29元。被执行人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无意见。提交证据一份。证据一,《租赁物交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交付异议人,异议人已接收。申请执行人蒋伟对异议人所举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无异议,认为证据二《补充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不足以证明查封设备已转让给异议人,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应该是不变的,存在逃避债务情形。证据三是复印件,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被执行人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案外人安徽欧柏诺实业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蒋伟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恰恰与异议人的证据二《补充协议》相印证。案外人安徽欧柏诺实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蒋伟对被执行人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没有日期。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各方当事人对案外人安徽欧柏诺实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申请执行人蒋伟对案外人所举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否定。各方当事人对申请执行人蒋伟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申请执行人蒋伟对被执行人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否定。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5月12日,甲方(出租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安徽美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孙玉敏等、丁方(出卖方)广东科豪土工机械有限公司四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第三条租赁物的所有权,1、租赁物交付后,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抵(质)押、投资或采取其他侵犯甲方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除甲方外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置租赁物。…第九条租赁物的处理,在乙方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等)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乙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合同尾部印有四方当事人公章。合同附表一载明,“租赁物设置场所乙方,租赁期限约24个月,租赁物总价款(即租赁本金)7384000元,首付租金1107600元,名义货价73840元。备注1、…2、本合同存续期间是指自本合同生效日本合同终止日。”合同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中载明租赁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与查封清单载明物品一致。该合同签订后,作为乙方的被执行人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丁方(出卖方)广东科豪土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3月27日分10次向甲方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2653142.59元,丙方(保证人)安徽美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7月17日分3次向丁方(出卖方)广东科豪土工机械有限公司共支付1700000元。2015年7月23日,甲方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丙方安徽欧柏诺实业有限公司、丁方广东科豪土工机械有限公司等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二、乙方同意将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至丙方,”协议尾部印有四方当事人公章。协议签订后,作为丙方的案外人安徽欧柏诺实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1月29日分7次向甲方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2813405.86元。在盖有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公章的《租赁物交接证明》中载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已由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交付至安徽欧柏诺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欧柏诺实业有限公司已接收;双方确认,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异议财产即查封财产没有证据证明是有登记的财产,《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没有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清偿完毕,在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均承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未支付完毕,且该《融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期内。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租赁物交接证明》中也证明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案外人不是异议财产即查封财产的权利人,其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异议人财产查封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欧柏诺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应当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葛 侠审 判 员 王国际代理审判员 盛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蕊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