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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五洲水汇”换衣间内将被害人陈某甲放置于凳子上的1部小米牌及1部金立牌手机盗走,后邓某某回“五洲水汇”换鞋时被“五洲水汇”的工作人员钟某某等人抓住并扭送至织金县公安局。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牌手机价值1067元,被盗金立牌手机价值839元,共计价值1906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2部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付某某、王某某、左某某、钟某某、陈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