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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珠海市佳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佳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73号原告珠海市佳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王代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琰,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刘军。原告珠海市佳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佳禾公司)诉被告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珂莱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代文及委托代理人赵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禾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饭堂伙食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员工的伙食。合同签订后,合同正常履行。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结算,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伙食费18万元,被告承诺2015年6月、7月、8月每月支付6万元。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15年3月1日起到2016年3月1日止,每日3餐,每人每天伙食费11元,早餐1元、中晚餐各5元,3菜1汤标准,并约定所有拖欠伙食费滞纳金按每月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尽力搞好伙食,受到员工好评。合同每月份伙食费��算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刘军对账。自2015年3月到10月21日,共拖欠原告伙食费几十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费45071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的2%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履行部分利润72,74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2015年2月以前的滞纳金,以18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5年3月之后的滞纳金,以每月应付费用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自次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饭堂承包合同书;2.2015年饭堂承包合同书;3.情况证明;4.2015年3月至8日开餐统计表;5.被告公司2015年3月、8月员工社保缴费花名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饭堂伙食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公司食堂承包给原告经营,被告负责提供厨房场地、厨房厨具等,燃料由原告承担,经营期限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固定的就餐人数给原告;员工每人每天3具,中、晚餐各3菜1汤,每人每天伙食费11元,其中,早餐1元,中、晚餐各5元;原告根据被告人事部所报人数提供伙食,员工用IC卡直接用餐,IC卡均由被告负责印制,月底以被告报餐人数累计结算;被告员工伙食费由原告先垫付30天后同被告结算,并在下月10天内一次性以现金或现金支票付清给原告,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结算时,须经原告同意,最多不得超过五天,否则将按银行比例,按月结款额收取2%的滞纳金;本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饭堂伙食承包合同书》,合同权利义务与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基本一致,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另约定: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所欠伙食费款额须于2015年9月以前分期分批结算清,否则按月2%收取滞纳金。2015年5月11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与案有关内容为:对2015年2月28日前所欠的18万元伙食费,保证在2015年6、7、8三个月每月支付6万元。该情况说明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有“刘军”的签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至8月的开餐统计表、饭堂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员工在上述期间的用餐情况。其中,2015年3月的开餐明细载明用餐金额为32,592元,2015年4月的开餐统计表载明用餐金额为43,699元,2015年5月的饭堂明细表载明用餐金额为44,869元,2015年6月的开餐统计表载明��餐金额为37,171元,2015年7月开餐统计表载明用餐金额为46,981元,2015年8月的开餐统计表载明用餐金额为32,989元,上述共计238,301元。2015年3月、4月、5月、6月的开餐统计表、饭堂明细中,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有“刘某”的签名,2015年7月、8月的开餐统计表仅有刘某的签名。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的开餐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用餐金额为32,417元,但统计表上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亦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以上事实有饭堂伙食承包合同书、情况说明、开餐统计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饭堂伙食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用餐服务,被告理应付款。关于2015年2���之前的伙食费。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2月28日前拖欠原告伙食费18万元,该情况说明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2月前的伙食费18万元。关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伙食费。该期间的开餐统计表、饭堂明细载明2015年3月的餐费为32,592元,2015年4月的餐费为43,699元,2015年5月的餐费为44,869元,2015年6月的餐费为37,171元,2015年7月的餐费为46,981元,2015年8月的餐费为32,989元,上述共计238,301元。上述开餐统计表、饭堂明细或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同时有“刘某”的签名,或仅有刘某的签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期间的开餐统计表及饭堂明细予以采信,对该期间的伙食费总额为238,301元予以认定。关于2015年9月的伙食费。2015年9月的开餐统计表载明用餐金额为32,417元,但该统计表上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亦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该月的用餐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月的开具统计表不予采信,对该月的伙食费32,417元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伙食费总额为418,301元(180,000+238,301=418,301),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伙食费450,718元,本院对418,301元予以采信,对超出部分不予采信。关于滞纳金。被告迟延付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收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15年2月以前的滞纳金,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15年3月之后的滞纳金,以每月应付费用为基数,按��月2%的利率标准,自次月10日起计算,亦符合合同“被告员工伙食费由原告先垫付30天后同被告结算,并在下月10天内一次性以现金或现金支票付清给原告”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利润72,744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实质为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该项主张完成其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佳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伙食费人民币418,301元;二、被告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佳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自欠付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详见判决书后所附《滞纳金计算说明》);三、驳回原告珠海市佳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34元,由原告珠海市佳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1元,被告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芳瑜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安乾附:滞纳金计算说明月份计算基数(元)利率计算起算时间计算截止时间2015.2及以前180,000每月2%2015.8.16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5.332,592每月2%2015.4.10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5.443,699每月2%2015.5.10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5.544,869每月2%2015.6.10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5.637,171每月2%2015.7.10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5.746,981每月2%2015.8.10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5.832,989每月2%2015.9.10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