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巩某、卢某某挪用公款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卢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审查后被重新取保侯审。被告人卢某某,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审查后被重新取保侯审。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刑二他字第304-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同年12月1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春节放假等原因,案件未能如期结案,于2016年3月10日经上级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薄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巩某让被告人卢某某帮助其弟弟巩甲(黑龙江省中央储备粮虎林直属库粮食经济人)收购粮食验质。因收购粮食资金周转出现短缺,被告人卢某某与巩甲找到被告人巩某让其帮助解决,于是巩某、卢某某便找到中央储备粮虎林直属库主任徐某(另案处理),商量以宁安粮库名义从中央储备粮虎林直属库借款,以掩盖个人借款的形式,借用该单位公款用于个人倒粮使用。徐某便同意二人的想法,由卢某某分两次以宁安粮库暂借粮款的名义共借出110万元人民币,全部存入卢某某个人农业银行储蓄卡中,卢某某将该款全部用于巩甲粮食收购经营。粮食收购结束后,卢某某于2013年1月6日、1月15日分两次将110万元从其个人储蓄卡中转入宁安粮库财务。宁安粮库财务于2013年2月6日将110万元汇入黑龙江中央储备粮虎林直属库财务。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巩某于2015年6月17日主动到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1、书证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及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线索指定管辖函及交办案件决定书、自首材料、徐某立案决定书、企业性质证明、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等;2、证人徐某、巩甲、王某、李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巩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卢某某利用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策划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巩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前归还了全部挪用款,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巩某系自首,故建议法院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辩解称自己在这件事中没有得到利益,这笔款两个多月就还了,挪用公款他也挪用不了虎林直属粮库的,虎林直属库主任是徐某,他和徐某也不是上下级,他应该只是从犯,还称他弟弟巩甲在中央储备粮虎林直属库做经纪人,因收粮资金周转不过来,找他帮借点钱,他去找虎林直属库主任徐某借钱,问能不能提前结算点钱,徐同意才借给他110万元,并提出自己法律知识淡薄,粮食行业管理也不规范,自认合理却触犯了法律,今后一定吸取教训。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无辩解,称巩甲在虎林直属库做粮食经纪人,是个人买卖,他帮巩甲收粮检验质量,2012年12月当时往虎林送粮,粮食压的太多,资金周转不过来,他、巩甲和巩某说钱结不出来,钱不够用,巩某说找徐某借钱,还提出对法律知道的太少,以后要吸取教训。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黑龙江省宁安市粮库主任被告人巩某让其单位经营科副科长被告人卢某某帮助其弟弟作粮食经纪人的巩甲个人倒卖粮食时收粮验质。巩甲因收购粮食倒卖到中央储备粮虎林直属库资金周转困难,找其哥哥巩某帮助解决,巩某和卢某某找到黑龙江中央储备粮虎林直属库主任徐某(另案处理),由巩某和徐某商定以宁安粮库名义从中央储备粮虎林直属库借款,以掩盖个人借款的形式,借用该单位公款用于个人倒粮使用,徐某同意后,卢某某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3日出具借条分两次以宁安粮库暂借粮款的名义第一次借出60万元,第二次借出50万元,共借出110万元人民币,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3日两次存入卢某某个人农业银行储蓄卡中,卢某某将该款全部用于巩甲收购粮食经营。巩甲收购粮食倒卖结算回款后,卢某某于2013年1月6日将60万元、于2013年1月15日将50万元,两次共将110万元从其个人储蓄卡中转入宁安粮库马某某账号内,巩某安排宁安粮库财务于2013年2月6日将110万元汇入黑龙江中央储备粮虎林直属库财务。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巩某于2015年6月17日主动到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刑二他字第304-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卢某某、巩某犯罪线索指定管辖函各一份;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关于卢某某、巩某的交办案件决定书各一份;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卢某某、巩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决定书各一份;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告人巩某、卢某某的户籍证明;2、黑龙江中储粮虎林直属库和宁安市宁安粮库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宁安市宁安粮库关于卢某某工作任职证明;中共宁安粮食局委员会关于巩某任职文件;中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关于徐某任职文件;3、虎林直属库关于卢某某借款记账凭证、借款存入卢某某账户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卢某某借款借条、虎林直属库关于卢某某还款记账凭证、宁安粮库给虎林直属库汇款凭证、卢某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宁安粮库马某某账户交易明细、巩甲在虎林直属库部分粮食检质检斤入库凭证;5、证人巩甲证言:巩某是他哥哥,他在粮库挂名经纪人倒粮,他曾在宁安、虎林、佳木斯倒卖过粮食,2012年末他向中央储备粮虎林直属库倒卖过粮食,他向卢某某银行卡号6228482680712348017的卡中存过钱,这张卡的流水单中体现有三次存款是他还从卢某某借出的110万元,分别2013年1月6日转款60万元,2013年1月15日转款30万元,2013年1月15日转款20万元;他当时在虎林倒粮钱不够了,他是个人倒粮,他就打电话给巩某说倒粮用钱,你有钱帮帮我,巩某安排卢某某一直在虎林帮他收粮验质,他给他哥打完电话借钱后过了几天,巩某告诉他要是缺钱就在卢某某手里支取,他不知道借的钱是什么钱,他给他哥巩某打电话说借钱的事,巩某向谁借的他也没问,卢某某有张农行的银行卡,(借的钱)一般都是通过银行卡直接转账给送粮户,有两次着急,他让卢某某直接汇到他名下的银行卡中,一次3万元,一次7万元,还有一次提现2万元给了他,其余的钱他让卢某某直接把售粮户的粮款结算后汇给粮户了,他从卢某某手中一共借了110万元,中央储备粮虎林直属库把粮款结算给他后,他就把钱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卢某某了;杨某某、王某、李某某都是送粮给他的粮户,是他让卢某某给这三个人汇的粮款;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2680712348017,开户人卢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2012年12月25日交易额10万元,2012年12月25日交易额20万元,2012年12月26日交易额18万元,汇款账户是6228482680712551412,这是他让卢某某汇给王某的粮款;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2680712348017,开户人卢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2013年1月3日交易额35万元,汇款账户是6228482680712362919,这是他让卢某某汇给杨某某的粮款;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2680712348017,开户人卢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2013年1月3日交易额20万元,汇款账户是6228482680200727568111,这是他让卢某某汇给李某某的粮款。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他与巩甲有经济往来,他在农村收粮,报粮给巩甲,巩甲超给他打款,他付款给农民,然后拉粮食进八五零农场的中央储备粮库,由巩甲结算,他自己也投入100多万参与一起倒粮,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2680712348017,开户人卢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2012年12月25日交易额10万元,2012年12月25日交易额20万元,2012年12月26日交易额18万元,2013年1月3日交易额45万元,汇款账户是6228482680712551412,这是他给巩甲收粮,卢某某用这个银行卡结算给他的粮款。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他和巩某作过粮食交易,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2680712348017,开户人卢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2013年1月3日交易额20万元,汇款账户是6228482680200727568111,这是巩某结算给他的粮款;6、徐某供述及辩解:他在担任黑龙江中储粮虎林直属库主任期间把钱借给巩某过,2012年12份,巩某到他办公室提到借钱说收粮用,借钱说要用60万元,他就答应了,后期说60万不够,又借50万,一共110万,到2012年12月份,巩某让卢某某来取款,因借条是巩某出具的,取款人是卢某某身份不符,财务拒绝付款,巩某又找到他,让卢某某重新打个借条,他说行,卢某某重新打了借条,原先的借条就撕了;巩某到他办公室借钱时,卢某某好像在场,巩某是宁安粮库主任,他是虎林直属库主任,没有隶属关系,因其在牡丹江工作过,工作上有交往,他就借钱给巩某了;按规定不可以把钱借给宁安粮库,巩某个人向他借钱之前,准备在虎林他这里收粮,他领巩某看了场地,后期巩某就向他提出借钱,他就同意了,考虑巩某的身份,是宁安粮库主任,签上宁安粮库字样保险一些,同时也不愿意让人知道他把钱借给巩某个人使用了;7、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及辩解:2012年他在任宁安市粮库检验科副科长时负责到外地给宁安粮库收购粮食,巩某是宁安粮库主任,是他的领导,巩甲是巩某的弟弟,巩某跟徐某打招呼给巩甲办理了虎林直属库粮食经纪人登记,办理登记后巩某让他到中央储备粮虎林直属库帮巩甲给粮食验质,巩甲最开始倒粮的资金是在东京城褚某某借的钱,到虎林直属库倒了一阵粮食后粮款结算不及时,倒粮款不够了,巩甲就和巩某钱周转不过来,让巩某想办法解决一下资金问题,巩某就去中央储备粮虎林直属库找主任徐某商量以个人名义从虎林直属库借出110万元人民币,2012年12月,巩甲个人倒粮资金不够,他、巩某、巩甲三人在八五零农场一个旅店住,巩某到虎林直属库找的直属库主任徐某沟通后,以巩某个人名义在虎林直属库财务打了一张110万元的借条,回来后巩某安排他去直属库财务取款,财务人员说他不是本人,不能给他钱,他又给巩某打电话说了一下情况,巩某找徐某主任协商后,徐某和他说让他以个人名义打借条替换出巩某借条,财务在其出具完借条后,他又按虎林直属库财务要求在八五零农场的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专门用来接收虎林直属库借款的银行卡,他打了两次借条,一次是60万人民币、一次是50万人民币,虎林直属库也是分两次把钱给他汇过来的,这笔钱他直接汇给巩甲银行卡两笔钱共10万元,其余的具体怎么给巩甲用的想不起来了;2012年12月巩某安排他以个人名义分两次从虎林直属库借出110万元人民币虎林直属库单位的资金,虎林直属库财务分两次汇入他银行卡号6228482680712348017;2012年巩某安排他帮助巩甲倒粮,巩甲答应要是赚钱了他俩就都分些利润,没具体说分多少钱,巩甲出的倒粮钱,他负责粮食验质,同年12月份巩甲倒粮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巩某借钱,巩某就安排他以个人名义分两次从虎林直属库借出110万人民币,虎林直属库单位的资金专门用来给巩某结算粮款,巩某不知道这110万人民币是虎林直属库单位资金;巩某在虎林直属库结算出粮款后返还到他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2680712348017中,他之后将钱汇到单位马某某的银行账户里,单位将钱通过单位账号还给中央储备粮虎林直属库,这次倒粮他俩没赚到钱,巩甲给他买了个苹果5S手机;个人名义在中央储备粮虎林直属库借取单位资金是不允许的,巩某告诉以他的名义再挂上宁安粮库单位的名称在直属库支取预付粮款,用来掩盖他们个人借款的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当庭供述:2012年12月份当时往虎林送粮,粮食压的太多,资金周转不过来,巩某去的虎林,他和巩甲把这事和巩某说了,说钱结不出来,不够用了,巩某说想办法,巩某找的徐某,从徐某那借钱,他和巩某去的虎林粮库徐某的办公室借的钱,巩某和徐某说的,他在外面等着,说以宁安粮库名义借钱,让他拿借条直接去取钱,巩某回宁安了,当时虎林粮库财务看不是巩某本人不给他钱,他给巩某打电话,巩某说让徐某把巩某打的借条撕了,让他打的借条;8、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王某某、关某某对巩某投案自首所作讯问笔录及巩某供述、辩解、自书自首材料:他2012年11月至今任宁安市宁安粮库主任职务,他是来投案自首的,2012年12月份,他弟弟巩甲在中央储备粮虎林直属库作粮食经纪人,资金周转不过来,和他说能不能借点资金收购粮食使用,因巩甲是其弟弟,他就安排单位经营科副科长卢某某到虎林直属库找徐浩主任借了虎林直属库单位资金110万元,提供给巩甲使用;详细经过是2012年12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他去虎林直属库找徐某借钱,在徐某办公室,他和徐说借单位点资金给他弟弟巩甲个人倒粮用,徐某同意让他以个人名义借款打借条,他打了一张110万元的借条,徐某签字后送到虎林直属库财务存放,他回来安排卢某某到虎林直属库财务提取借款,卢某某到虎林直属库财务没有借出钱来,给他打电话说不是本人来财务不给提款,他又给徐某打电话说明了情况,徐某说直属库财务不认识卢某某,让卢某某再以个人名义在单位财务打借条,后面写明是宁安市宁安粮库借款,方便识别,他让卢某某把巩某签名的借条抽了回来,卢某某分两次在虎林直属库财务打借条,一笔50万元,一笔60万元,虎林直属库分两次汇入到卢某某个人银行卡中;2012年巩甲在虎林直属库个人倒粮,巩甲对粮食验质不是很明白,他就专门安排卢某某放下本单位工作去虎林直属库给巩甲收购粮食验质,巩甲收购粮食资金出现问题他都安排卢某某帮助巩甲解决问题;这笔钱是在虎林直属库借出的单位资金,不是宁安粮库的资金,是个人借款,所以汇到卢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中了;借出的钱在巩甲倒粮钱不够用时,直接找卢某某向巩超个人银行卡分两次汇了10万元,卢某某没有再付现金或转账给巩甲,通过巩甲收购粮食,卢某某直接付粮款给粮户的方式使用的这110万元;最初倒粮时用的是巩甲个人的钱,后期资金周转不过来,巩甲给他打电话借钱,他才安排卢某某到虎林直属库借出110万元给巩甲、卢某某周转用,卢某某在2013年1月6日和1月15日分两次把借款汇回了宁安粮库经营组马某某银行账号后,他安排宁安粮库财务在2013年2月6日分六次将借款110万元还回了中央储备粮虎林直属库财务;个人借款附上宁安粮库的名称在虎林直属库借取单位资金,这样不会出现个人借取单位资金的说法,并以预付账款的形式从直属库财务转账出来,用来掩饰个人借款,因借款是以单位名义借出的,他从宁安粮库财务还款,这样不会被发现有个人借取单位资金的行为等;被告人巩某当庭供述:他找徐某借钱时卢某某在不在场他记不清了,好像不在场,徐某办公室是里外两个屋,卢某某没和他、徐某在一个屋。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巩某、卢某某利用他人挪用公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卢某某因巩某的弟弟个人收购粮食转卖到黑龙江中央储备粮虎林直属库牟利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去找该粮库主任徐某,由巩某和徐某商定,利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徐某的职务上便利,从徐某负责经营管理的黑龙江中央储备粮虎林直属库挪用公款,并由被告人卢某某具体实施,为巩某的弟弟巩甲个人收购粮食经营使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情节严重,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巩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主犯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巩某、卢某某均自愿认罪、悔罪,且二被告人从黑龙江中央储备粮虎林直属库挪用公款为巩某弟弟巩甲使用,巩甲与该粮库有经济往来,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了挪用的公款,犯罪情节较轻。关于巩某提出的挪用公款时间较短,其系从犯的辩解,应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巩某具有从犯、自首二个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并有以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具有从犯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并有以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经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评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对被告人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立新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夏秋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