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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汉油田教育实业集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教育实业集团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2958号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汉油田教育实业集团,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安康路2号。法定代表人余祖雄,主任。本院受理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诉被告江汉油田教育实业集团(以下简称江汉油田集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江汉油田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江汉油田集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只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才对本案有管辖权。而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主张,所谓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湖北省潜江市而非北京市;被告住所地也位于湖北省潜江市,故北京既非侵权行为地也非被告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被诉网站www.jhjyjt.cn系由被告委托常州易盟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制作,相关资源亦由后者负责提供。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进入到涉案作品的下载页面时,显示该网页的IP地址“58.216.165.94”,根据被告的查询,该IP地址系属于江苏省常州市电信的IP地址,故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位于江苏省常州市,而非北京市。即使北京是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及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但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可以确定且均在境内,故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及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不应被视为侵权行为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被告认为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故申请法院将本案���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之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法院管辖依据,而本案中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江汉油田集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汉油田教育实业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被告江汉油田教育实业集��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70元。审 判 长  魏 嘉代理审判员  郝婷婷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