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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龙水镇辛田村委李家村。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制,由审判员邓东元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贞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李某某、蒋某某、雷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开车流窜到大庙口镇石瑞村,在该村邓某甲、邓某乙、唐某乙家共盗得土鸡24只。准备上车离开时,李某某、蒋某某、雷某某被正在巡逻的大庙口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唐某某畏罪潜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24只土鸡价值共23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土鸡返还给被害人。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书证:被告人抓获经过、(2012)东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证人证言:同案犯李某某、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东价认鉴(2012)12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东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