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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炳然与东明乐成置业有限公司、金则超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明乐成置业有限公司,陈炳然,金则超,陈海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乐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海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然。原审被告金则超。原审被告陈海鹤。上诉人东明乐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炳然、原审被告金则超、陈海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7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炳然与金则超之间的《协议》和陈炳然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均在争议解决方式上约定,“甲方即可诉请仲裁或法院解决,仲裁或法院机构的管辖地双方约定为长沙”。该约定应视为未约定仲裁,也未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陈炳然与金则超、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在争议解决方式上约定,“双方约定诉讼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陈炳然与金则超、东明乐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约定诉讼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无法预见今后争议的标的额和是否具有重大影响而作出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选择,陈炳然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因此,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