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与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天兵,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营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瑞麒,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营运部调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塔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郑廷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章金喜,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18日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海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永海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由被告委托原告作为保险代理人与张永海签订了《安贷宝意外伤害(B)款保险投保告知书》。张永海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原告向张永海发放了借款。《安贷宝意外伤害(B)款保险投保告知书》约定,若被保险人张永海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按保险单载明的金额赔付身故保险金;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即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安贷宝意外伤害(B)款保险投保告知书》对“意外伤害”进行了释义。同年7月27日,被保险人张永海受外伤后,经金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果为外伤后猝死。后张永海亲属与被告商讨理赔事宜,被告以张永海的死亡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为由拒绝赔偿,亦不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安贷宝意外伤害(B)款保险投保告知书、金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是出借人即相关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保险人三方为实现各自的利益需求达成的借款保险协议。各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投保人(被保险人)张永海均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三方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在被保险人张永海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后,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或投保人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张永海在保险合同期内受到意外受伤后猝死,被告以张永海的死亡并非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证实,被保险人张永海的死亡系外伤后猝死。原告及被保险人的家属均认为,外伤后猝死是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被告在诉讼中和《安贷宝意外伤害(B)款保险投保告知书》中解释意外伤害死亡不包括猝死。从而对意外伤害死亡的理解出现二种解释而引发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所以应解释认定保险人张永海的死亡属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受益人赔付保险金。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寿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所以被告的抗辩观点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诚信,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金196887.05元。诉讼费42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承担。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本案金塔县人民医院对被保险人诊断为“猝死”,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为被保险人系外伤后猝死,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死亡的定义是非常明确地,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在投保告知书中也有明确的告知,在此情况下,原审认为合同条款对意外伤害死亡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显然是错误的。本案所涉意外伤害保险是人寿保险以外的保险,并不是人寿保险,诉讼时效不适用于5年的规定,而应该适用2年的规定。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金塔信用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被上诉人金塔信用社与被保险人张永海所签《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签订,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张永海依约积极履行了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件,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张永海的死亡属于“猝死”,不在理赔范围,但其仅提供了诊断证明的复印件,而被上诉人金塔信用社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被保险人张永海的死亡属于“外伤后猝死”,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保险人张永海的死亡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主张,与被保险人张永海属于意外伤害造成死亡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2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经查,本案所涉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该类案件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