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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九江市分行)诉被告戴国明信用卡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戴国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吴国亮委托代理人:魏青华。被告:戴国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九江市分行)诉被告戴国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九江市分行代理人魏青华、被告戴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九江市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自2014年8月11日被告信用卡逾期后一直未还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共欠本金49973.62元及费用8206.44元和利息6420.65元,合计64600.71元。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都无法与被告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戴国明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欠本金无异议,对原告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的计算方法不清楚。如果我没有出事,我会还银行的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戴国明的身份证、2012年8月3日填写的信用卡申请复印件和还款明细表、2015年7月21日催收通知书、空白信用卡申请表。以上证据证实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5万元额度的信用卡及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另证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49973.62元、利息6420.65元、滞纳金8206.44元。经法庭质证,被告除对催收通知的签收时间有异议外,对上述办理信用卡及尚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的领用合约中对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还款、法律适用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在办理信用卡时已经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领用该信用卡之后正常使用信用卡,并能按时还款。至2014年8月,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未按时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973.62元、利息6420.65元、滞纳金8206.44元。因原告无法催收,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8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领用了信用卡,双方形成的借贷合约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正常使用信用卡,对透支金额应按时还款,逾期未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国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一次性归还欠款本金49973.62元,并支付利息6420.65元、滞纳金820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5元,由被告戴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 宁审 判 员  周 培人民陪审员  张珍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