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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邳州市铁富镇小营村其经营的“百乐药店”内开展诊疗活动。2010年5月10日、2014年12月31日两次被原邳州市卫生局责令立即停止诊疗活动。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在邳州市铁富镇小营村“百乐药店”再次非法行医时被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邳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禁止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医药销售经营性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