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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苏文诉被告杨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杨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苏文,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天镇县。委托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曌,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佳羽,女,汉族,1989年9月4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原告苏文诉被告杨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佳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杨曌驾驶晋BEX**大众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至西环路五岔路口岗南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585.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情况。医疗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药费1098.9元。诊断证明、诊疗手册、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保单,证明原告投保情况。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误工损失8219元。被告杨曌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杨曌驾驶晋BEX**大众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至西环路五岔路口岗南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晋BEX**大众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上述事实,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诉求1098.9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17618元,并提供有司法鉴定文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计算方法为:8809元/年×20年×10%=17618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元,因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诉求8219元(每月收入2500元,计算100天),原告提供工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费用以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确认误工费为30467元÷365天×100天=8347元。原告诉求未超过该费用,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求。交通费,原告诉求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但从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出发,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诉求15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车损,原告诉求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标明造成两车损坏,造成车辆实际损失,本院对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3358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杨曌为事故车辆晋BEX**大众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8.9元,在残疾赔偿金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文32487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诉讼费用、鉴定费系合理支出,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文1098.9元、在残疾赔偿金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文32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7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人民陪审员  杨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