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先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神州节日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先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神州节日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325号原告:浙江先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塍镇绚珠村。法定代表人:屈道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跃,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神州节日灯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升赋。原告浙江先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跃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神州节日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原告先跃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升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跃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LED灯泡。2014年6月,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61590.59元。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51458.49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151458.49元。2015年1月至4月,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计货款5740.6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30万元,余款1305740.6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5740.6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神州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先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5份、送货单4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2015)台临诉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财产保全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神州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神州节日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先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05740.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52元,由被告温州市神州节日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55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