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云华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3244号原告张云华,男,1944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季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华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华的委托代理人于晗、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季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华诉称,2015年9月17日9时40分许,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丰路路口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4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不计免赔条款。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4,739.20元(每年52,962元×8年×20%)、医疗费4,487.78元、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每天20元×4天)、护理费2,400元(每天40元×60天)、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2、本案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大众公司负担。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FMXX**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众公司,郭某某系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但只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其他赔偿项目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未向原告垫付任何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FMX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9时40分许,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丰路路口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沪FMXX**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大众公司,郭某某系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415.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2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4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94,495.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的赔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史、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籍资料、律师费发票,被告大众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沪FMXX**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众公司,事发时系该公司驾驶员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94,495.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的赔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关于律师费,此款系原告为增加诉讼能力聘请律师而支出,有律师费发票为凭,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尚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大众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华94,495.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华1,900元;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华律师费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