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罗行诉张立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行,张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213号原告:罗行,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立新,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罗行为与被告张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行,被告张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行诉称:2015年12月9日,张立新将他本人的比亚迪G3以20,0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们一同把车辆的保险手续在大洼平安保险更名过到我名下,然后一起办理的二手车交易税。办理所有的相关手续后,还差最后一项过户。钱给了被告后,被告反悔,不但车不过户了,钱到现在也没有给我,每次都拖。现在我有所有的相关手续。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返还我买车钱20,000.00元。被告张立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我不认识原告。2015年12月9日,我向梁博龙借款,梁博龙让我先签车辆买卖合同,我没借到钱,车辆也没有办理过户,我没有收到原告的购车款20,000.00元,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罗行与被告张立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辽LM76**发动机号211091193大架号为LGXC16DF3B0188756的比亚迪轿车一辆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签字确认。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盘锦市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辽LM76**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0,000.00元。另查明: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的发票联和转移登记联显示的车价为25,000.00元,原告庭审中承认交付给被告购车款为12,000.00元。被告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交付给了原告,约定交易的辽LM76**号比亚迪轿车未向原告进行过交付。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转入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被告身份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时间、办理相关登记的内容、时间、交付材料的名称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罗行与被告张立新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亦不同意继续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0,0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实际向被告交付购车款的证明,虽然《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已收车款”,因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交付购车款,且原告本人承认交付给被告车款12,000.00元,与《协议书》约定的20,000.00元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的25,000.00元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罗行与被告张立新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乔国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