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执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宝建与刘绍贵、商秀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宝建,刘绍贵,商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4执355号申请执行人:胡宝建,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绍贵,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商秀梅,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胡宝建申请执行刘绍贵、商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明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殿萍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