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何潮光与徐伟贤、毕政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潮光,徐伟贤,毕政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1号原告:何潮光,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斌,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贤,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毕政帮,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益路*号华侨花园*幢*****号商铺。负责人:马爱红。原告何潮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徐伟贤、毕政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潮光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潮光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贤、毕政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下午17时15分,被告徐伟贤驾驶粤R×××××号重型货车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驾驶粤A×××××号小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新街××与农新路交界路段时,因被告徐伟贤驾驶的车辆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伟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潮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具体损失如下:1、维修费16835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156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内赔偿原告18395元。2、被告徐伟贤、毕政帮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此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计诉讼请求为:183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徐伟贤驾驶的粤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涉案车辆粤R×××××号车辆为营运货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发时驾驶员徐伟贤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因此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关于该免责条款,我司已严格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采用黑体字加重提醒,被保险人也在投保单上签名盖章,视为认可该免责条款,我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予认可。三、对于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1、车辆维修费是由我司定损的,故我司没有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我司不予赔偿;2、替代性交通工具,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因此对该项损失我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徐伟贤提交书面答辩称:其受雇于车主毕政帮,事发当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毕政帮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原告所有的粤A×××××号小客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核定维修费为16835元。原告将车辆送往广州市南菱汽车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维修费16835元。毕政帮是徐伟贤驾驶的粤R×××××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徐伟贤受雇于毕政帮,事发当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徐伟贤未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以黑色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九条亦以黑色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载明及毕政帮手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责任免除、免赔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毕政帮在投保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徐伟贤的粤R×××××号中型货车与何潮光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伟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潮光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伟贤驾驶的粤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毕政帮作为被告徐伟贤的雇主负责赔偿。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提出的因被告徐伟贤驾驶营运货车未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而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件,被告徐伟贤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驾驶重型货车,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以黑色加粗字体的形式对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除赔偿责任条款作了与其他条款相区别的说明,保险公司也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提出的免责抗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维修费凭据共计16835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维修时间13天共计15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8395元,属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部分16395元,由被告毕政帮负责赔偿。被告徐伟贤、毕政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何潮光赔偿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毕政帮向原告何潮光赔偿163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潮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缴纳1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毕政帮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颖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人民陪审员 黄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邝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