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井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井华,曾用名孙锦华、锦华,男。1995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8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前罪判决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3月8日因盗窃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6月19日、2010年9月2日因盗窃分别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讯未到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19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井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井华于2015年11月25日上午,至海门市包场镇致中村28组2号,将其哥哥孙某放置于房间橱内的5000元人民币窃走。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井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再查明,案发后,已退还与被害人孙某赃款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井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包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孙某提供的海门农商银行交易凭条等书证;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孙井华辨认盗窃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孙井华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井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井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井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井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井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九日止,原刑事拘留九日已依法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井华赃款人民币六百元,发还与被害人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