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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太时与被上诉人殷自祥、左冬梅、武自有、赵冬能、武兴伟、殷朝阳、许东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太时,殷自祥,左冬梅,武自有,赵冬能,武兴伟,殷朝阳,许东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太时。委托代理人刘定江(系刘太时之子)。委托代理人黄金双,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自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冬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自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冬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兴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朝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东粉。上诉人刘太时因与被上诉人殷自祥、左冬梅、武自有、赵冬能、武兴伟、殷朝阳、许东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一审裁定驳回刘太时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盖冬梅审判员 杨立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政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