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苏某等与苏某4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苏某,苏某2,苏某3,苏某4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09号原告徐某某,女,194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苏某,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苏某2,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苏某3,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能,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苏某4,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与苏某4系夫妻关系),女,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苏5(与苏某4系父女关系),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徐某某、苏某、苏某2、苏某3与被告苏某4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某、苏某、苏某2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能,被告苏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苏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苏某、苏某2、苏某3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苏锡权是夫妻,其两人生育有原告苏某、苏某2、苏某3,苏锡权于2010年4月9日病故。徐某某与苏锡权70年代初在城西街道江岸社区6组大坡墓地建有瓦砖结构的房屋三间(包括厨房、草房),面积约35平方米。三间房屋建好后一直是原告居住使用。80年代,原告徐某某和苏锡权建好新屋,全家搬到新屋居住,三间旧屋原告出租几年后闲置,但三间房屋一直是原告管理所有。2015年11月1日,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就把原告的三间面积为35平方米泥砖瓦面结构的房屋全部推倒毁掉并挖墙下基础建地笼。原告认为三间房屋是原告的私有财产,按照《民法通则》第75条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不经原告同意私自毁坏原告的三间房屋并建地笼,属侵权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房屋被损毁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始状给原告未果,原告也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请求处理,但一直未有处理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位于江岸六组大坡墓地的三间房屋原状给原告。(恢复高三米砖瓦结构三间房屋原状)其中第一间房屋长5米宽3米,第二间房屋长3.5米宽2.5米,第三间房屋长4米宽3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苏某、苏某2、苏某3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苏锡权已病故,其与徐某某为夫妻,生育有苏某、苏某2、苏某3;3、证明,证明原告在大坡墓地有三间泥砖瓦面结构约35平方米房屋,三间房屋属原告所有;4、三间房屋位置图,证明原告所有的三间房屋建设的地点与位置;5、相片,证明被告损害原告三间房屋并建地笼现状。四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苏某2、苏某1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是:67年间当时私人根本不得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后73年后兄苏锡权建有三间小屋,旁边种有一株番桃树,一家居住在三间小屋里,以后土地分地到户,建新屋搬出州佩垌居住,三间小屋出租,至于家庭及我本人不了解。苏锡骐、苏惠华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是:我本人68年葬有一口坟山,当时根本没有房屋,只是一片山地,以后73年苏锡权建有三间房屋在我坟山旁边种有有一株番桃木,长大后盖了我的坟山,然后我就把我的坟山移至浪坡。根据四原告的申请,证人苏某2、苏某1于2016年2月26日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苏某4辩称,被告是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六组人。三间房屋不是原告所有,当时其户建地龙时,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倒塌了,已由其他人在该土地上种菜。之前系其建的草屋,原告方强硬改建其的草屋。被告方在该土地上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原告诉请不是事实。具体的情况是:被告是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六组人,1967年文革期间,经被告自己一个人在大坡墓地开垦荒坡建了三间小屋,作为灰屋、牛栏、草屋使用。当时被告和母亲、大哥苏锡权都住在大中园(地主屋),各住一间房。1975年,被告和蒋某某结婚后,蒋某某曾把牛栏当猪栏。而苏锡权结婚比被告早,又有小孩,所以在1977年或78年间,未经被告同意,苏锡权夫妇擅自将被告建的猪栏、灰屋拆除并建成房子和厨房使用,仅剩一间草房没拆由被告使用。在拆建时,被告的老婆蒋某某还去阻止,可苏锡权夫妇不予理会,被告和老婆为此事争吵。后出于大哥小孩多就暂由其使用,但在1992年的个人土地使用证登记时,被告已合法取得这三间房子的土地使用证,属被告的建设用地,被告在该地面上建房是合法的。原告诉状中提到2015年11月1日,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把原告的三间面积约35平方米的泥砖瓦面结构的房屋全部推倒毁坏并挖墙壕下基础建地笼不是事实,六七十年代的泥砖房,经过风吹雨淋,早就倒了,不属被告去推。被告苏某4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江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户家庭成员关系。3、周通、梁娟出具的证明和蒋发友、欧露剑等人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周通、梁娟是住在玉州区江岸社区大坡墓地的三间泥砖屋附近的住户,二人见到三间泥砖屋经过风吹雨淋后自然倒毁的,二人经问苏某4、蒋某某夫妇同意后,在其中两间已倒毁的泥砖屋的光地上种菜,直至2015年11月1日苏某4挖墙壕下基础建地笼止;蒋发友、欧露剑等人证明2015年11月1日,他们到玉州区江岸区六组苏某4家在大坡墓地的土地上挖墙壕建地笼,当时是在一块种有青菜的光地上发灰拉线,挖挖墙壕建地笼的。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于证明被告方在该土地上取得使用证。5、相片,用于证明被告方没有推倒房屋,在2010年原告葬有坟在该地上。被告当庭提供苏善惠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因对当年情况不太清楚,撤销本人对大坡脚苏锡权房屋所欠的证人签名;一份收据,用于证明证明不是被告方推倒的事实,三间房屋确实已经倒塌了。因为本案今年了,蒋某某近日才找到收据。该收据有原件的。请求法院到现场了解本案的情况。被告方证人可以到现场作证。对三间房屋使用权问题,他们不清楚谁收租,只他们使用的。他们也没有亲眼见我方推倒的。因为三间房屋已经倒塌了,被告没有推倒。该土地被告取得土地使用证,不同意调解。经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间房屋不是原告所有,被告方建地龙时,房屋已经倒塌了,在2011年原告方葬有坟地在,被告方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在该土地种菜。并且该组长出有一份证明证实不清楚原、被告家庭事情。对证据4没有反映诉争的所建的房屋的位置。证据5不是事实。对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了,不能做证据使用。经质证,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明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必须到庭作证。对土地使用证不能证实诉争的土地,本案诉争的系侵权之诉。对相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土地属于墓地,墓地不在三间房屋范围内。从被告提供证据的,刚好证实该房屋不能自然倒塌的。对证据苏善惠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苏慧善真实意思表示。对收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没有原件。经质证,四原告对二位证人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言系真实的,原告方提交证明予以证实。两证人证实原告方在墓地建房屋并居住,分田到户后将墓地的房屋出租。也证明墓地上的三间房屋存在,也没有自然倒塌。被告的建房屋在诉争的三间房屋上,根据因果关系,系被告推倒的,是原告所有的。经质证,被告对二位证人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三间房屋使用权问题,他们不清楚谁收租,只他们使用的。他们也没有亲眼见被告方推倒的。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苏锡权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原告苏某、苏某2、苏某3,苏锡权于2010年4月9日病故。被告苏某4与苏锡权系兄弟关系。四原告与被告均系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第六居民小组成员。四原告主张,徐某某与苏锡权于70年代初在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6组大坡墓地建有泥砖瓦面结构的房屋三间(包括厨房、草房),面积约35平方米,被告苏某4因建房而推倒该三间房屋。被告苏某4则认为1967年其在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6组大坡墓地建了猪栏(牛栏)、灰屋、草房,徐某某与苏锡权未经苏某4同意,擅自拆除其中两间后建成房子和厨房使用,出于徐某某与苏锡权夫妇孩子多的原因,该房屋暂由原告使用。被告苏某4还认为,案件涉及的三间房屋系自然倒塌,不是其推倒,房屋所占土地其已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被告的建设用地,被告在该地面上建房是合法的。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后,四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高三米泥砖瓦面结构三间房屋原状。另查明,案涉三间房屋所占土地已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属证号为玉集建(1992)字第030206125号,土地使用者为苏某4,用地面积为34.15平方米。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第六居民小组的现任组长是苏某1,即原告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之一。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被告自认案涉的三间房屋中有两间是原告徐某某与其丈夫苏锡权所建,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徐某某与苏锡权一开始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拆除被告原有房屋而建成,但被告后来对于徐某某与苏锡权建房并使用的既成事实予以默认。故可以认定案涉的三间房屋中有两间系原告徐某某的家庭所有,此外,案涉的三间房屋中的另外一间房屋的所有权尚存争议,被告认为系其所有,四原告则认为系其所有,并提供书面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其主张。关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能某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四原告申请的证人苏某2、苏某1出庭作证案涉的三间房屋都是原告徐某某与苏锡权所建,但苏某2、苏某1与苏锡权是兄弟关系,即与四原告有利害关系;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是苏某1作为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第六居民小组的现任组长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且在证明上签名的其他人员也没有出庭作证;苏锡骐等人虽出具了书面证言,但苏锡骐等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苏某2、苏某1所作的上述证言,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出具的两份证明,苏锡骐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四原告主张案涉的三间房屋中的另外一间房屋系其所有,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案涉的三间房屋是否系被告推倒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徐某某、苏某及证人苏某2、苏某1均承认没有见到被告或其请的施工人员推倒,虽然证人苏某2、苏某1说在2015年案涉房屋仍存在,但证人苏某2、苏某1与苏锡权是兄弟关系,即与四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证人苏某2、苏某1的证言不能作为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原告提供的照片也不能证实被告推倒案涉三间房屋。四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四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被告推倒的意见,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四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案涉房屋原状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苏某、苏某2、苏某3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徐某某、苏某、苏某2、苏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禤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