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2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俊德与冯树房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德,冯树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57号原告:张俊德。被告:冯树房。原告张俊德与被告冯树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方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树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德诉称:2004年被告冯树房在利津县陈庄镇承揽了一个水厂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总款45476.20元,被告打下欠条。2006年被告又在东城承揽了一个提水站工程,被告用原告的木门、锁等,原告还给被告干了部分工程,共计款7678.68元;因多次催要,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2580元,欠条重新签订,被告写下了40574元的欠条一张,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又给了原告12500元;2012年被告在西城油田光明电业公司承揽了一项工程,原告给被告干的外墙漆和内墙漆,工料费共计64190元,扣了税和管理费5969元,应付原告58221元,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付70%,剩余30%在三年内付清。被告两次付款,尚欠原告86295元。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工程款、人工费共计86295元,自2014年1月30日以28074元为基数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以58221元为基数以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树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树房在利津县陈庄镇承揽水厂施工期间,从原告处用料,2014年1月30日,被告冯树房给原告出具40574元的欠条1张,该款已支付12500元,尚欠28074元。被告冯树房在西城油田光明电业公司承揽工程期间,原告给被告施工内墙及外墙漆,2014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58221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共计尚欠原告862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2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2张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未进行抗辩,被告尚欠原告862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6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订立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应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抗辩,是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树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德862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减半收取计978.5元,由被告冯树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方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安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