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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自愿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2013年8月,被告吴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对小孩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且由原告承担其生活费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吴某经常居住地在某村,且被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与家里无联系。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吴某的经常居住地系某村且被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与家里无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潘某与被告吴某于200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芷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3月22日,生育女儿潘某女。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闹,被告于2013年8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至今不与原告联系。故原告潘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潘某和被告吴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已生育了一个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又外出务工至今不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潘某女随原告潘某生活,由原告潘某负担潘某女的生活、教育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曾志强人民陪审员  尹剑文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袁 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