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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住舒兰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将自家的泥草房改造成砖瓦房的事实,于2012年3月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金人民币9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全部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高某低保证复印件、被告人高某申报低保户泥草房改造时所使用的照片及现在居住房照片、民政事业发放凭证、农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高某已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郑凤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冬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