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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7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打牌赌博,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满释放之后,被告不改恶习,原告极度绝望,双方自2014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各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7月结婚以来至2013年年底一直租住在涟源市交通路社区。被告吴某甲辩称双方感情破裂,其同意离婚。婚生小孩吴某乙因现在由其抚养了且带了两年,小孩由其抚养。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依法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该三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变差。2014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至今。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原、被告双方自由相识后结成夫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矛盾,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自2014年原、被告因生活矛盾打架之后开始分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吴某乙,现原、被告未能就小孩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鉴于小孩现在与被告共同生活,维持抚养现状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本院征询原告后表示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支付抚养费。故对被告提出的小孩吴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小孩吴某乙的抚养费承担问题,本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由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据此,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直接抚养,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王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本月金额。未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享有探视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军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谭桂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