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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11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显桐,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南、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底经家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日生育女儿吴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英国生活期间,被告无端报警三次,并数次将原告整夜反锁在门外,理由是害怕“家庭暴力”。2014年7月回国后,被告在上海又两次无端报警。自2014年9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两人婚后生育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婚姻登记查询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三、护照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吴某甲的身份情况;四、多份来往邮件、录音记录,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五、多份来往邮件,证明2016年原告一直希望与孩子见面,但被告均拒绝,且夫妻感情已破裂;六、照片,证明原告虽没有与孩子见面,但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汇款4000元、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汇款5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七、英国的报警记录和双方在上海时的录音,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八、原、被告双方,原告与被告母亲的短信记录及复旦大学物理学系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曾多次威胁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九、被告发给原告学生的信息、原告学生的书面证言、传单,证明被告曾在原告的工作单位私自散发损害原告名誉的传单,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十、从千人计划网下载的相关资料,证明原告所拿到的奖金是对原告本人多年成绩的肯定,且目前仅拿到1000000元,因此法庭应对此予以充分考虑;十一、原告父亲吴增发、继母胡华云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有能力并原意帮助原告照顾婚生女。被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复旦大学财务处提供的薪酬说明及明细,证明原告在复旦大学的收入情况;二、中国银行上海市逸仙路支行提供的流水、交易明细及存款余额,证明2015年10月原告分两次向其父亲账户汇款共1000000元,存在转移财产的嫌疑,同时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原告银行存款账户余额190000余元、英镑500镑;三、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四、原告与复旦大学签订的三份合同,证明原告在复旦大学任职后的年薪为税前40万元及享有的福利;五、家庭物品清单、被告和婚生女的个人物品清单及购买记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被告和婚生女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六、原、被告双方的通讯记录,证明原、被告结婚时的礼金30000元在原告父亲处;七、双方往来邮件记录,证明原告因工作繁忙,下班几乎都晚于8点,周末也拒绝带孩子;八、原、被告邮件记录及原告写给被告母亲的邮件,证明原告经常言语和肢体行为过激,给被告造成恐惧感;九、原、被告邮件记录及两份原告与被告母亲的来往邮件,证明自2015年8月底开始,原告连续四个月拒绝见孩子;十、婚后双方往来邮件记录,证明原告对被告照顾孩子的肯定,且原告多次推卸照顾孩子的责任,几乎不承担家务。经双方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12年8月经介绍相识,2012年10月被告前往英国探望在此工作的原告,后两人于2012年12月27日在安徽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在英国生活,2013年7月1日,婚生女吴某甲在英国出生。2014年7月,因原告回到上海工作,被告及婚生女也一同返回上海。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下半年,被告毛某某将吴某甲带至芜湖与自己母亲共同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查询表、护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后恋爱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在异国他乡生活近两年,其间也生育一女,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今后如能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