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某、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594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玉潭镇八一东路玉潭商贸中心*号楼*单元***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坝塘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坝塘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向某某,男。被告肖某某,女。系被告向某某之妻。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向某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向某某、肖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在我行坝塘支行便民卡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8.0‰,用于包工程,定于2015年7月3日到期,被告肖某某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某某与原告分支机构坝塘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01023700)最高额借字[2013]第00000960号。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循环使用,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现被告向某某借款超过约定期限2015年7月3日,被告违约;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向某某借款利息仅结至2015年6月1日,支付利息4505.19元,尚欠正常利息金额361,52元,正常天数33天,欠逾期利息658.48元,逾期天数29天,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截止至2015年8月1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020,本息合计5102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2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8月1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1020元及后段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以及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及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利息计算表,拟证明利息计算的方式;证据3、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面谈记录,拟证明被告肖某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证据4、借款当事人地址确认书,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联系地址;证据5、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相关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6、证明,拟证明现两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向某某、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农商银行坝塘支行便民卡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0‰,用于包工程,定于2015年7月3日到期,被告肖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向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801023700)最高额借字[2013]第00000960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伍万元整(¥50000.00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到2016年7月18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半年以内(含半年)和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债务履行期间两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1日,共计4505.19元,至此,两被告再未按时偿还相应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相应本息。至2015年8月1日止,两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361.52元,逾期利息658.48元,利息合计5102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按时偿还本息,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某、肖某某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某某、肖某某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某某、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某、肖某某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向某某、肖某某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20元(利息已从2015年6月1日算至2015年8月1日,后段利息依约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向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36元,由被告向某某、肖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瑛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马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 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