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宇大矿山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大同市宇大矿山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啤酒厂向西60米。法定代表人吴得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令芳,女,系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宇大矿山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旺乡时庄村。法定代表人杨希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精华公司)因与上诉人大同市宇大矿山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宇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精华公司法定代表人XX勤,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及孟令芳,上诉人大同宇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希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精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架网、钢结构层面及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修理车间、延伸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1498000元,工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共计6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六日后预付工程款45万元,钢结构梁和钢柱到工地并组装后付工程款4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15万元,质保金7.5万元于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49.8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钢结构梁和钢柱运到工地并组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原告不断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先后共计支付工程款69万元。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复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先行支付原告20万元材料款,原告复工同时被告尽快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在原告将保温材料运到被告工地现场后,被告仍不支付任何欠款,无奈原告再次停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万元及由此造成的损失6.45万元,共计63.45万元。被告大同宇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架网、钢结构层面及装饰工程合同》及《液压车间与电镀车间工程复工合同》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已于2010年7月16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工商管理局吊销,其已经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由清算组或者原告的股东主张权利。造成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架网、钢结构层面及装饰工程合同》及《液压车间与电镀车间工程复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以及解除该合同的原因,不是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而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将工程停滞。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架网、钢结构层面及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修理车间、延伸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1498000元,工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共计60日。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施工,将工程停滞。2014年8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复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0000元,原告5日内将墙板、屋顶板及保温材料购进进入施工现场,3日后开工。如原告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购进墙板、屋顶板及保温材料并按约定的时间开工或购进材料不合格,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原工程合同。该复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组织施工。之后,被告大同宇大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南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架网、钢结构屋面及装饰工程合同》及《液压车间与电镀车间工程复工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商丘精华公司申请对本案诉争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该院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委托山西国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山西国达基审字[2015]011号鉴定意见书,根据被告提供的报价清单,最终审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29553.36元。材料价格执行大同市2012年《大同市工程造价管理信息》第五期信息指导价,以修理车间、延伸车间工程图纸为依据,审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04706.41元。在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690000元,按照山西国达基审字[2015]011号鉴定意见书,根据被告提供的报价清单,最终审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29553.36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39553.36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架网、钢结构屋面及装饰工程合同》及《液压车间与电镀车间工程复工合同》,本院作出(2014)南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已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该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商丘精华公司申请对本案诉争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该院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委托山西国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报价清单,最终审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29553.36元;材料价格执行大同市2012年《大同市工程造价管理信息》第五期信息指导价,以修理车间、延伸车间工程图纸为依据,审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04706.41元。而根据被告提供的报价清单作出的鉴定结论,更能体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更符合实际情况,故应当以山西国达基审字[2015]011号鉴定意见书,根据被告提供的报价清单,最终审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29553.36元,确定原告商丘精华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1029553.36元,在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39553.36元。故该院支持原告该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9553.36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损失款6.45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已于2010年7月16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工商管理局吊销,其已经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因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系行政处罚范畴,并不由此而产生企业消亡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市宇大矿山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39553.36元;二、驳回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5元,由原告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4372元,被告大同市宇大矿山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393元;鉴定费78000元,由被告大同市宇大矿山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商丘精华公司不服一审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大同宇大公司给付工程款57万元,并赔偿损失6.45万元。主要理由为:1、大同宇大公司提交给鉴定部门的工程量清单遗漏了部分工程量,按照该清单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工程事实,应以鉴定书认定的关于“材料价格执行大同市2012年《大同市工程造价管理信息》第五期信息指导价,以修理车间、延伸车间工程图纸为依据,审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04706.41元”的价格认定更为合理、客观。2、大同宇大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迟延付款利息,并赔偿窝工造成的损失。大同宇大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商丘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1、商丘精华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商丘精华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2、双方先后签订两个合同,但商丘精华公司两次违约,且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商丘精华公司应赔偿大同宇大公司的损失;3、鉴定意见没有将应扣除的情形予以扣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商丘精华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商丘精华公司所做的工程造价应为多少?3、大同宇大公司是否应赔偿商丘精华公司的损失?关于商丘精华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一节。本院认为,商丘精华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虽然被吊销,但不影响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大同宇大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丘精华公司所做工程造价一节。商丘精华公司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修理车间、延伸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液压车间与电镀车间工程复工合同》,欲证实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49.8万元,鉴定意见书作的评估价为150余万元,两者比较接近。大同宇大公司质证认为,商丘精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和图纸完工,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49.8万元,现诉争工程商丘精华公司并未全部完成,商丘精华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但未提供相应依据。现鉴定机构作出两种鉴定意见,商丘精华公司主张按合同的约定及按照图纸所确定工程量,工程价款依鉴定意见书为150万元不符合实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依据商丘精华公司提供给大同宇大公司的报价清单确定的工程价款较为客观,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并确认工程造价为1029553.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商丘精华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大同宇大公司是否应赔偿商丘精华公司的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不应再以原合同的约定主张损失,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7日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后,再未向商丘精华公司支付过剩余工程款,确给商丘精华公司造成了相应利息损失,上诉人大同宇大公司应向商丘精华公司支付。关于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数额,应从2014年8月8日起至二审开庭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共计570天。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339553.36元×6%÷365天×570=31815.68元。关于商丘精华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大同宇大公司所持商丘精华公司赔偿其因工程质量导致损失的主张,因大同宇大公司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出明确诉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商丘精华公司主张的损失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商丘精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大同宇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二、大同市宇大矿山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39553.36元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31815.68元;三、驳回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四、驳回大同市宇大矿山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5元,由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大同市宇大矿山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7元由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大同市宇大矿山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17元。鉴定费78000元由大同市宇大矿山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宁俊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