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5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曾祥亮与曾纪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亮,曾纪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42号原告:曾祥亮,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男,洞口县德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纪友,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祥亮与被告曾纪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五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曾纪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亮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17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制造家具,按件计算工资。原告自进场为被告开始做家具至2014年12月1日受伤时止,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祥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工作账本,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成绩及经与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曾平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4、(2015)洞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曾平系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被告曾纪友辩称,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属实,原告所做工的情况和工资数额都记录在记账本上,每天由被告的儿子曾平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和生活费合计15904.5元,抵扣原告的工资8000元后,原告还欠被告7904.5元;被告为原告向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但因原告不予配合一直未申报。被告曾纪友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系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中的一方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二审正在审理中,故该份判决书系1份效力待定的法律文书,但原告仅用于证明曾平系被告的管理人员,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在洞口县高沙镇开办一家具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的儿子曾平为被告管理家具厂的日常事务。2014年2月25日,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家具厂打造家具,原、被告口头约定按件计付劳动报酬。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8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和生活费合计15904.5元。被告为原告向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该纠纷已在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家具厂打造家具,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计付报酬,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治疗的有关费用,这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该纠纷已另案处理且在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故对被告以垫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纪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祥亮劳务报酬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曾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贺子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