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20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刘家明与上海洪兴墙体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明,上海洪兴墙体材料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4号原告:刘家明,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洪兴墙体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投资人:王吉安,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忠,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家明与被告上海洪兴墙体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