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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6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惜春与李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惜春,李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107号原告李惜春,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谢寿忠,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金(曾用名:李彬炎),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李惜春与被告李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艺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惜春诉称,被告李明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74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李明金付还借款37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明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李明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惜春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李明金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明金确认结欠原告李惜春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400元(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并出具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7400元的借款凭证交原告李惜春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李惜春催讨,被告李明金未偿还借款,原告李惜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惜春提交的借款凭证一份及原告李惜春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明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李明金向原告李惜春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明金出具给原告李惜春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李惜春与被告李明金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惜春可以要求被告李明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经原告李惜春催告后被告李明金仍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双方结算的前期利率(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月利率可以按照2%计算,即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应调整为4800元,该部分金额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现原告李惜春主张被告李明金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李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惜春借款本金人民币34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惜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7.5元,由原告李惜春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李明金负担人民币342.5元(该款已由原告李惜春垫付,被告李明金应在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惜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艺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兰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