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X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3民初401号原告锦州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XXX,男,1957年6月2日,民族、职业不详,现住锦州市。身份证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锦州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锦州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