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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与潘某举、于某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496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负责人:李静,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举。被告:于某玲。被告:潘某超。被告:潘某艳。被告:莱阳市大夼春超冷藏厂。经营者:潘某举。被告:王某军。委托代理人: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简称恒丰银行莱阳支行)诉被告潘某举、于某玲、潘某超、潘某艳、莱阳市大夼春超冷藏厂(简称春超冷藏厂)、王某军、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建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及被告王某军、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举、于某玲、潘某超、潘某艳、春超冷藏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某举与于某玲系夫妻。2012年7月31日,潘某举、于某玲以购买万融凯旋城的商品房为由向原告贷款70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年利率为10.4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潘某举、于某玲用购买的商品房作抵押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潘某超、潘某艳、春超冷藏厂、王某军、建通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潘某举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潘某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未按期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5475746元(尚欠本金5432392元、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43354.31元,合计5475746.31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26672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某举、于某玲、潘某超、潘某艳、春超冷藏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军、建通公司均辩称:原告应举证借款及还款事实已发生;借款合同期限十年,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依据;原告要求王某军、建通公司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法不符,担保法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保证担保,被告王某军、建通公司依法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潘某举、于某玲对昌山路246号万融凯旋城0004-120、121、123、124房屋进行了预告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莱阳市房预莱字第0121979号。2012年7月31日,被告潘某举、于某玲、建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恒银烟借字第46000731143号。潘某举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于某玲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建通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706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借款人用于购买莱阳市昌山路246号万融凯旋城0004-120、121、123、124房,建筑面积合计592.8平方米,借款人购房合同编号为2011390004、2011390005、2011390006、2011390007。第三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的基础上上浮6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0.4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60%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四条贷款期限、本合同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五条放款与支付、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贷款7060000转入莱阳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为85×××03的账户。第六条还款、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借款人自愿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的20日。第八条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第三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九条借贷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9.3款、本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A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9.5款、订立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抵押物、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第二条规定至房产和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清单》对抵押无价值的约定,不作为贷款人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值依据,不对贷款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第十二条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催收费、邮寄费、办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十四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五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催收费、邮寄费、办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三十三条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担保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2年7月31日,被告于某玲、潘某超、潘某艳、春超冷藏厂、建通公司、王某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潘某举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2条、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06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第5条约定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3条、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7月31日始至2022年7月30日止;第4条、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5条、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人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6.2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第8条、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的抵押),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保证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第9条、保证期间为两年。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当日,原告将借款7060000元支付给被告潘某举,潘某举在原告相关手续上签字、捺印。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潘某举自2015年11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潘某举、于某玲邮寄送达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还款通知书,被告潘某举、于某玲予以签收。截止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潘某举、于某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32392元、利息43354.31元。原告提交代理合同及发票,主张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用2266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抵押登记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还款通知书、快递详情单、代理合同及发票、欠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潘某举、于某玲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潘某举、于某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潘某举、于某玲发出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还款通知书,被告已于2016年1月8日收到。现原告主张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因被告潘某举、于某玲违约致使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举、于某玲以自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定。因被告潘某举、于某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情形发生,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实现抵押权,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潘某举、于某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某玲、潘某超、潘某艳、春超冷藏厂、建通公司、王某军对被告潘某举、于某玲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通公司、王某军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期限十年,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依据。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有约定,且被告建通公司、王某军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建通公司、王某军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通公司、王某军辩称,原告要求王某军、建通公司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法不符,本案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保证担保,被告王某军、建通公司依法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均有约定,故对被告建通公司、王某军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举、于某玲、潘某超、潘某艳、春超冷藏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举、于某玲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借款本金5432392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潘某举、于某玲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律师费226672元。三、被告潘某超、潘某艳、莱阳市大夼春超冷藏厂、王某军、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某举、于某玲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对被告潘某举、于某玲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以登记证号为莱阳市房预莱字第0121979号记载为准)。五、被告潘某超、潘某艳、莱阳市大夼春超冷藏厂、王某军、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举、于某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5元、保全费5000元、速递费250元,均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鸾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