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宝马股份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马股份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964号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国慕尼黑808**,佩秋林格130号。法定代表人约翰·福克梅尔,商标部主任。(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安德列亚斯·利佩,助理法律顾问。(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华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暴红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0000071272号关于第14317832“ParkingAlliance(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0月14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2月2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317832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对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为臆造英文短语且指定了蓝黑双色的颜色组合,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二、诉争商标与原告已在中国注册的商标“ParkNow”为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为“ParkNow”商标及其汽车出行平台方案旗下的子品牌;三、许多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含有“Parking”单词的英文商标都已在第9类与汽车、计算机软件相关的服务上获准注册。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宝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317832。3.申请日期:2014年4月4日。4.标识:指定使用服务(第9类;类似群:0901):提供关于车辆停泊位置信息的软件。二、其他查明事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中单词的含义包括被告翻译的“停车联盟”,同时认为单词还有其他含义。原告认为诉争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没有固定含义,不具有直接描述性。原告认为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明确表示作出被诉决定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在本案中,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整体可翻译为“停车联盟”,诉争商标在提供关于车辆停泊位置信息的软件商品上使用,能够表示商品的内容、功能、用途等特性。同时我院认为,图形标志的颜色不能起到显著作用。诉争商标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本案经审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主张因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诉争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马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宝马股份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马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杨娅蕾书 记 员 李益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