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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罗永文与徐妙增、李红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文,徐妙增,李红平,张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17号原告罗永文(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委托代理人罗永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妙增。被告李红平。被告张建君。原告罗永文与被告徐妙增、李红平、张建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独任审判。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徐妙增所有的浙J×××××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产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文委托代理人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妙增、李红平、张建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文诉称,被告徐妙增与被告李红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1日,被告徐妙增因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2015年6月11日,未按期还款,出借人有权向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用等。上述借款由被告张建君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还款期满,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张建君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妙增、李红平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罗永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徐妙增、李红平、张建君人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被告徐妙增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妙增经被告张建君及案外人王依方提供担保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罗永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1日,以及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主债务及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妙增、李红平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及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四、提供浙江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罗永文因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妙增、李红平、张建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徐妙增、李红平、张建君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永文与被告徐妙增、张建君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妙增尚欠原告罗永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徐妙增、李红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罗永文请求被告徐妙增、李红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的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君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妙增、李红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永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张建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220元,由被告徐妙增、李红平负担,被告张建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