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骆军,骆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黎正书,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船儿岛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显洲,局长。原审第三人骆军。原审第三人骆刚(系骆军的胞弟)。上诉人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原审第三人骆军、骆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健康路的五层房屋一栋。2011年2月23日,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由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正书担任清算组负责人。2002年1月7日建始县人民法院向建始县房地产管理局下达(2001)建民执字第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黎正书原所有的座落于业州镇健康路的临街门面房自北向南第一间过户给骆刚所有(其四界为:南界与骆军共墙,东、西、北界为自墙);第二间过户给骆军所有(其四界为:南界与黎正书共墙,北界与骆刚共墙,东、西界为自墙),此两间门面的顶板与黎正书共有。”2002年3月,建始县房地产管理局依原审第三人骆军、骆刚的申请和建始县人民法院(2001)建民执字第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建始县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骆军、骆刚分别颁发了业私字第2.5.1.283.1号及业私字第2.5.1.282.1号房权证,将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房屋其中两间过户给原审第三人骆军、骆刚。此后,原审第三人骆军、骆刚因使用房屋与原审原告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黎正书发生纠纷。2011年,原审第三人骆军、骆刚诉至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黎正书排除妨害,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时对原审第三人骆军、骆刚的房权证进行了质证。2002年5月20日,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在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2015年10月20日,原审原告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诉至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审被告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业私字第2.5.1.283.1号及业私字第2.5.1.282.1号房权证,并将上述两处房产重新登记在原审原告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房产证上。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黎正书于2011年3月15日就知道行政机关给原审第三人骆军、骆刚颁证的事实。原审原告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自身权利,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综上,原审原告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不服原审被告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颁证行为,法定起诉期限是从2011年3月15日起2年内,至迟不超过2013年3月14日,原审原告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10月20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上诉人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作出房屋过户的行政行为时告诉过上诉人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法院不应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裁定混淆了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不动产的起诉期限是二十年。被上诉人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骆军、骆刚述称,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原审第三人骆军、骆刚的合法财产,上诉人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诉称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执行过程中疏忽大意、错误过户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也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黎正书在原审庭审时承认,骆军、骆刚起诉其排除妨害一案开庭时得知二人持有房产证。据此,原审法院核对了2011年3月15日的开庭笔录,确认双方当日已对本案争议的房权证予以质证。同时,被上诉人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出了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黎正书2011年3月15日即应知晓争议房屋登记给第三人骆军、骆刚的行政行为,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不能在原审被告未抗辩的情况下认定案件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系房屋登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对起诉期限已有明确规定,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的法定起诉期限至迟不超过2013年3月14日无误。上诉人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关于原审法院混淆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的诉讼理由系理解法律有误。诉讼时效属民事诉讼的法律概念,而非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诉讼时效,而不动产最长保护期二十年的规定才是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 政审判员 彭 文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