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于国财,王雨,依安县国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国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王雨,依安县国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财。委托代理人王宪君,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中东小区3号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负责人刘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雨,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县国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东南街75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法定代表人孙秀华。上诉人于国财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初字第101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依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已与王雨达成了调解协议,王雨一次性赔偿于国财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10万元,后给付9万元,下欠1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于2015年就此起交通事故对本案三被告向依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4)依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给付下欠于国财的赔偿款1万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于国财残疾赔偿金17760.00元。后王雨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王雨给付于国财1万元赔偿款的判项,裁判文书均已生效。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继续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故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于国财的起诉。于国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于国财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依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确定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受伤后的60日,即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31日),现上诉人一直瘫痪在床,需要一个人全天侯的护理,客观存在继续实际护理的事实,上诉人起诉要求继续护理的费用,同时需要轮椅、拐棍等辅助器具辅佐生活,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是指超过原判决确定的5年给付年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按75周岁基础计算至80周岁确定的,现上诉人82周岁,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2年多,现上诉人因肇事致残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国财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王雨、依安县国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起诉要求的是五年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57255.00元,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依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5)齐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齐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7760.00元,其他请求未予支持。现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继续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37332.00元。因上诉人在2014年原审时所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已经法院审理,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若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服,可依法对2014年的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上诉人在2014年的诉讼中,主张的护理期限为五年,法院根据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4)第204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60日,无需依赖性护理,支持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60日,现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关于请求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后,仍需要护理时,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的条件。因2014年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无需依赖性护理,上诉人对护理确定期限不服,可对2014年的判决申请再审,无权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在2014年的诉讼中未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现基于同一交通事故损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姜 丹 关注公众号“”